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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对策

冯弘容

来源:   浏览字号: 2006年09月30日 00:00
        随着欧盟双指令的推出,中国家电产品又一次遭受绿色壁垒冲击,绿色壁垒也再一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般而言,绿色壁垒是一种阻碍正常市场准入的不正当贸易保护措施,它是指一些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或保持本国环境和资源为理由,通过制定严格的环保技术标准、复杂的卫生检疫制度或采用绿色环境标志、绿色包装制度等手段,以阻止或限制某些外国商品的进口。【1】绿色壁垒以环境保护为借口,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已经成为贸易与环境矛盾反映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焦点问题,其地位已经在非关税壁垒中直线上升,逐步成为影响出口贸易的主要方面。
        由于绿色壁垒常常被发达国家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我国的对外贸易近年来受其影响极大:一是,产品出口范围缩小,产品出口受限。农副产品、工业品甚至包装材料都受到限制,致使我国的产品出口一次又一次受阻。尤其在茶叶,畜牧业产品方面,我国由原来的出口大国,变成了几乎无法向欧盟、美国等主要市场出口的受限输出国;一是,成本增加,产品国际竞争力削弱。我国企业为了获得国外绿色标志,要支付大量的检验、测试、评估、购买仪器设备等费用,还要支付不菲的认证申请费和标志使用年费等直接费用。在成本内在化及反补贴措施的影响下,一些发达国家通过对我国的出口货物征收绿色关税,使这些产品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丧失价格优势。更有甚者,为了逃避国内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追求低成本高利润,一些发达国家企业利用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纷纷将污染密集型企业移入我国境内,使我国的环境更加恶化,也制约了我国的持续发展,同时也对我国外经贸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乌拉圭回合后,环境与贸易问题越发受到各成员国的重视,如果某些贸易大国在新的多边贸易体制中肆意设置绿色壁垒并滥用某些条款,我国出口产品受影响的范围将会更大。【2】因此,对绿色壁垒,我们不能听之任之,消极逃避,而要积极应对。
        积极应对绿色壁垒,决不是人云亦云,也不是消极怠工,而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现状的应对策略。一方面,我们要利用现行的法律规则,积极应对绿色壁垒对我国贸易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树立科学发展观,顺应世界绿色潮流,提高环保意识,推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使绿色经济意识融入每一个人的生产、生活中,从根本上提高我们应对绿色壁垒的能力。

        充分运用WTO体系的现行规则
        绿色壁垒始于人们对自身生活质量提高的合理要求,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悠久的社会和经济背景,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绿色环保要求本身无可厚非,WTO法律体系以可持续发展为经济交往的总体目标之一,而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含义之一就是绿色环保的生产和贸易往来,绿色贸易在一定程度上为WTO法律框架中的诸多协议所接受的。但是在进出口贸易中,绿色环保要求却有不断被扭曲利用的趋势,逐渐成为贸易保护的手段之一,扭曲了正常的经济交往,出于此种原因,WTO将绿色壁垒列入“可能不当影响贸易的非关税措施”进行调整。所以,尽管WTO中的一些规定给我国出口贸易带来了不利影响,但是其中也有一些对我们有利的东西可以合理利用,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应当充分利用WTO法律体系中例外条款,在其允许的范围内设置对外国进口产品的绿色屏障及我国出口产品的绿色通道。在《建立世贸组织协议》的序言中规定,为保护环境,允许“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响应的措施”。【3】依此,我国企业和政府可以利用这一规定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WTO中的例外条款主要包括:①《关贸总协定》第20条:影响货物贸易保护人、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正常的关税总协定基本原则,纪律。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产品和工业标准),和《卫生及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明确认同环境目标。③《农产品协议》中环境计划豁免补贴削减。④《补贴和反补贴》中为适应新的环境法,允许补贴达到公司成本的20  %  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对危及人、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或严重破坏环境的专利,政府可以拒绝发证。⑥《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影响服务贸易保护人、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政策,在一定条件下豁免正常的服务贸易和协定纪律。此外,根据WTO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在谈判制定贸易与环境协议时,要充分贯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不应该但要求发展中国家接受过分高的环境标准,发展中家应享有差别待遇以及更为优惠的待遇,同时发达国家还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和资金援助,以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些例外条款中的一部分并非仅仅为发展中国家所制定,欧盟在运用这些条款再不违背WTO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就设置了有利于其经济利益的技术壁垒规定和一些有争议的“绿色壁垒”。我国在这一点上也应向欧盟学习,充分利用世贸组织的这种例外规定,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些特殊优惠待遇,为发达国家设置一定的“例外”以维护本国的利益,并争取在制订环境标准时与发达国家有所二别,或分期分阶段进行,达到延缓环境问题对我国对外贸易冲击的目的。在涉及环境保护与贸易纠纷时,也可依照例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原则,利益均享原则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进行抗辩,强调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差别与更优惠的待遇。
        其次,利用WTO中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其中的非违法之诉对贸易与环境纠纷进行处理。有数据统计显示:由发展中国家提交裁决的双边贸易争端占总数的80%以上,特别是在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特别是巴西和委内瑞拉申诉美国汽油管制案胜诉且美国接受了WTO的裁决,增强了发展中国家对WTO的信心。因此,对于那些违反WTO规则,以环境保护为名实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我国政府及企业应积极应对,充分利用WTO中的谈判机制、合法对抗机制、报复机制、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以及双边或多边环境协定所认可的最惠国待遇提出抗辩,通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等机构来坚决予以抵制,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非违法之诉【4】的规定,保护自身权益也是我国应对绿色壁垒攻击的有利武器。在石棉案中,之外"上诉机构审理认为,根据GATT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当一方的利益由于不论是否与总协定相冲突的任何措施而受到抵消或损伤,都可以提起非违反之诉。条文清楚表明对于一方的“任何措施”,另一方都可以提起非违反之诉,条文并没有对特定措施进行区别和排除,因此用于健康目标的措施也不能排除在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之外。【5】从而明确了非违反之诉适用于环境措施这样争端解决。基于此,我国政府可积极利用这一案例确立的方式,在非违法之诉以赔偿为主要解决纠纷方式的做法下,抑制单边环境措施对我国出口贸易的不利影响。
        最后,在遇到环境与贸易问题的纠纷时,国内法院审理中无法可依时,可以采用相称性原则进行处理。这是欧盟法院长久以来审理案件的重要原则之一,2004年《欧洲联盟宪法条约》第11条已将其上升到宪法原则的高度。在现今我国国内环境立法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这一原则可对法院处理贸易与环境措施的案件提供权衡的方法。相称原则具体说来包括合适性(suitability),必要性(necessity)和严格意义的相称性(proportionality  stricto  sensu)三大内容。欧盟法院在审理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案件时,具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争议措施与所追求的环境保护目标之间是否有联系(因果关系),对于这个标准一般不存在争议;(2)该贸易限制措施是否是必需的,是否具有最小贸易限制效果;(3)该措施的贸易限制效果与所追求的环境保护目标之间是否成比例,即平衡贸易与环境关系,不至于损害一个较大的利益去保护一个较小的利益。【6】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考虑采用这种方法权衡各种因素,尤其注重利益大小的称量,但对于最小贸易限制原则的运用,由WTO对相关案例处理的发展已经可以看出,其不再作为主要的限制因素,因此在考察时,应当更注重环境保护和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目标。

        构筑我国的环境保护屏障
        绿色壁垒常被用来形容发达国家在贸易上为发展中国家设立的贸易障碍,但实际上,我国也可以充分利用WTO允许的环保措施,积极设立属于我国的绿色环保屏障,保证我国国内企业的发展。换言之,只要具备一定的经济和科学技术条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采用绿色壁垒的方法,“合法地”对他国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国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设置一定范围和一定限度的“障碍”。【7】具体说来就是在进口卫生检验检疫制度和标准制度上设立严格的限制,当然,这一限制应当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前提下。尤其对于利用我国转嫁国内污染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打击。【8】
        另一方面,我们要防止外商利用投资,转移其污染密集型企业。对此,必须在立法和执法上双管齐下。既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引进外商投资产业的环保要求和标准,如在可行性报告中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中要求有明确的,由权威机构在做出的环境污染评估报告。又要严格按照环保标准执行项目审批制度,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外商投资项目,坚决不予审批。在投资领域设立环境保护的审查机制,加强对进口商品和投资的审查、检测和管理,坚决杜绝受污染商品和危险、有毒的废旧物质的进口,或在境内设立污染密集型企业。
        我们还应当加快清洁生产立法,以保证从法律制度和程序上对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有所约束。目前,我国虽有一些零散的环境立法,但不成体系,相互之间常有漏洞或矛盾,使得约束力大受影响。

        顺应世界潮流,推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
        采取以上措施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同时,我们更应顺应环境保护的世界潮流,着眼于科学的可持续的发展观,从建设和谐社会和和谐世界的高度,改革国内体制机制,推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打破国外的绿色壁垒,协调贸易与环境保护的矛盾。
        首先,在思想观念上,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环保意识。是人们对于绿色环保有一个积极健康的认识,不一味将所有的环保措施视为绿色壁垒予以抗击。不仅如此,在思想认识上的提高还能够增强企业和消费者的环保意识,推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使绿色经济意识融入每一个人的生产、生活中。建立绿色贸易制度,把绿色贸易思想作为开展国际、国内贸易的一个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顺应世界绿色潮流。【9】
        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当建立以下几大绿色贸易制度。一是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是绿色壁垒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甚至可以称之为核心内容,要跨越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就必须从强化环境技术标准立法,提高本国产品环境质量水平入手。现阶段可考虑通过立法程序适当地引进某些国际标准并将之转化为国内标准,然后结合国外相关技术标准的发展和我国实际逐步将我国的环境标准科学化、可操作化。二是环境标志制度。这在发达国家已经颇为完善,但在我国尚没有成熟。立法应当引导我国企业在现有的水平上开发自己的环境标志,由国家专门机构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认可。在面对发达国家不恰当的环境标志要求时,我国应建立相应的反应机制,以WTO中的种种基本原则为武器积极反击。三是绿色卫生检疫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卫生检疫制度标准较低。而发达国家的标准则远远高于我国一般的国内卫生标准,因此,我国企业在出口时屡屡受挫。所以,应当建立一套较先进水平线为高的卫生标准,同时积极利用WTO中的例外条款,以发展中国家的角度,保护我国国内企业。四是绿色包装制度。五是绿色补贴制度。这一制度可以被我国立法所充分利用。由于《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并未将绿色补贴视为禁止的补贴,因此,对于尚需发展的我国企业,可以由政府一次性在同等情况下,已降低损害和污染为目标集中进行。
        第三,在实际执法操作上,首先应当完善环境收费制度。该现行的超标收费为排污收费。收费费率依据污染物浓度而定,收费量则等于费率与排放总量的乘积,费率随浓度的增大可成倍增加,以体现惩罚性。并将收得的费用交由市场运作,设立或委托专门的银行或基金会运作,杜绝政府插手后的腐败问题。同时,加强对该费用的监督和审计,以保证将资金投放到治理污染的活动中。其次,设立绿色化税收,完善环境税制。根据GATT有关协议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国的环境政策,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环境税,但是不能违反非歧视的原则,所以,不管是为保护环境限制外国产品的进口而不至于构成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还是防止外国以“生态倾销”为由限制我国产品的进口,都必须完善我国的环境税制。最后,可以考虑建立有关的排污交易制度。在国际公约上已有这样的先例,采取“集团方式”,“排放权交易”,“绿色交易”等方式使污染物排放权能够在不同的排污者之间形成交易。排污者通过改进技术等所获得的节余排污指标可以用于其扩大再生产或有偿转让,从而有利于环境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实现环境污染问题内部化。【10】
        最后,要积极改观我国现有的贸易结构和产业结构。由粗放式向集约式转变,增强一些少污染以至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绿色环保产业的比较成本优势。
        另外,我们还应当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入国际认证,积极争取国际社会对我国出口产品的认可。WTO鼓励成员国加入国际标准,在一些已经全球化的标准认证领域,取得这一认证不仅有利于我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还有利于在争议发生时,初步证据的取得。

        总之,我们应尽早完善国际贸易中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方面的立法,增强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实力,从而有效地突破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使我国在扩大市场开放,推进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不断加强自身的防御能力和发展能力。相信我们在不断冲破新的贸易壁垒的同时,也会逐步缩短与发达国家环保水平的距离,提高我们整体环境保护水平。(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04级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1]  朱晓勤:《WTO与绿色壁垒:若干法律问题分析》《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2]  [9http://health.sohu.com/15/84/harticle16888415.shtml>李果仁:《我国应对绿色壁垒的战略建议》,《中国环保产业》,2002年7期。
        [3]  王宇怀《论世贸组织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与实践》,中国知网数据库。
        [4]  GATT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了非违法之诉。它是指即使一成员采取的措施并不违反GATT规定,但只要给另一成员依协议享有的利益造成抵销或损伤,受损害的一方就可以起诉WTO争端解决机制保留了
        [5]  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  -  european  communities  -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  -containing  products,  wt/ds135/ab/r,para.202.
        [6]  兰  花:《从相称性原则看欧盟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年第4期(总第132期)。
        [7]  王树义:《从绿色壁垒的双重性看我国应当采取的对策》。
        [8]  例如,2002  年12  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规定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洋垃圾”,不管垃圾的形态是固体、液态还是装在容器中的气态废物,走私者都将被严惩,可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  在大气环境保护方面,《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将缔约国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划分。《京都议定书》进一步规定了发达国家温室气体净排放量具体减排目标。为了促进目标的实现,京都议定书规定了,“集团方式”,“排放权交易”,“绿色交易”三种减排折算方式。这三种方式有利于协调各国间排放量不平衡的冲突,同样可以考虑适用于我国污染物排放中的协调和规制。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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