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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江必新

来源:   浏览字号: 2006年05月10日 00:00
  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
  为什么要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的学者和法官可能一听到这个话题就很厌烦,觉得强调社会效果,是不是就是要我们不要依法办事?其实,这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政治口号,而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摩尔根的《古代社会》和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都认为,公共权力机构、法律都是适应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司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机械或简单适用,把法官仅仅当作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是不正确、不全面的,至少是肤浅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
  在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是有局限性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我们之所以要坚持依法治国,是因为法律与其它手段相比,具有更多的比较优势,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讲就是“更靠得住些”,而不是因为它完美无缺。一个高明的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应用过程,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西方国家的陪审员制度,就是要用普通人的观念来矫正职业法官的偏颇。说清楚些,就是要“用普通人的观念、大老粗的观念来纠正法官的职业偏向”。
  中国现正处在转型过程中,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转型期的社会又是社会矛盾的凸现期、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刑事犯罪的高发期。面对这种急剧的变化,如果我们死死地坚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需求,显然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
  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命运之所系,前途之所系。但是,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切忌一概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否则,我们就要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就会牺牲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就会重蹈人治和任性裁判的覆辙。
        来源:《人民日报》  2006年5月10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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