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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表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应明确三个问题

朱 涛

来源:   浏览字号: 2005年06月21日 00:00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对于人大代表的人身权利给予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司法机关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经本级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这一规定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一项特别的权力——许可权,人大许可权的有效行使,对于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人大要在行使许可职权过程中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明确人大许可的设置目的。
        宪法和法律设置人大许可的目的,从法律的相关表述中可以看得出来。《代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制定代表法总的宗旨与原则,当然也是该法第30条(即关于人大许可的规定)的原则。而该法所属第四章的总题即是“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由此可见,设立人大许可职权的目的在于保护代表在履职过程中免受强制干涉和恶意打击,而非对代表进行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庇护,更不是将代表游离于法律的制裁之外。

        明确人大许可的合法主体。
        《代表法》第30条第一、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因此,拥有法定许可权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及其它会议、组织是无权作出许可的,在人代会和常委会闭会期间,即使遇到情况比较紧急必须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也应该在最短的时间内尽快召集常委会进行审查批准,而不应该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不合法的许可。

        明确人大许可的审查重点。
        人大进行许可审查时,许可与否的着眼点在于强制措施是否影响、干涉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而不在于他是否犯罪,人大作出许可,并不能作为确认代表是否犯罪的证据。只要排除了故意阻挠代表履行职责或者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就应当及时予以许可,不能无故拖延,以免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人大不宜对是不是符合逮捕、刑事审判的条件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不是恰当等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决定,这些问题只应由司法机关负责。如果人大发现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中确有错误,包括报请许可有错,当然可以进行监督,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请他们考虑,但如果要决定不予许可,则应当十分谨慎。同样,在人大作出许可之后,如果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上存在错误,人大有必要也有责任予以监督,但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保不会影响到司法独立。  
        来源:人民代表报  2005年6月20日
        中国人大网  2005年6月21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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