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9年10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柏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对草案的主要问题,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召开了20余次座谈会,在甘肃、江苏、安徽、山东、江西、宁夏、陕西等地进行了调研,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卫生部、环境保护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死亡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根据死者年龄、收入状况等情形赔偿数额有所不同,但在同一事故造成死亡人数较多时,为便于解决纠纷,不少采用相同数额予以赔偿,草案应当根据实际做法增加有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二、有的常委委员、法院和专家提出,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不少情况下损失赔偿额难以计算,草案应当进一步对侵害人身权如何赔偿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劳务派遣问题是用人单位责任中的特殊情况,劳务派遣涉及三方关系,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有的地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有的部门提出,草案对医疗机构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作了规定,同时还应对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章中增加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二)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建议删去这一条。有的专家提出,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草案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一章。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应当进一步区分不同类型的高度危险责任,并增加法定限额赔偿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章作以下修改:一是对民用核设施和民用航空器的责任分别作出规定;二是对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责任分别作出规定;三是增加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七、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动物损害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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