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为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促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罪犯以及其他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双方承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尽可能广泛的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便利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实施查询、追查资产、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以往刑事定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下列事项的请求:
(一)逮捕;
(二)引渡;
(三)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四)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刑事诉讼的转移;
(六)对纯军事犯罪采取的措施。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取得、隐藏或者排除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也不扩大或者限制其依国内法获得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马耳他方面中央机关为总检察长。
三、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和相关通信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转递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三)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性质的犯罪;
(四)被请求方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肤色、宗教、出生地、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审判、惩罚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处罚或者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所依据的本条约的规定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尽快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诉讼程序的目的和性质以及该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关于引发请求的相关事实的说明;
(四)关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和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五)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出生日期和住址或者所在地,以及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和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出生日期和住址或者所在地,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希望送达得以执行的方式;
(三)已掌握的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关于为取证目的需搜查的人员或者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六)关于为取证目的搜查的地点和需冻结或者扣押的物品的说明;
(七)可适用的关于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声明;
(八)在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九)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有助于被请求方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请求中包含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补充资料。
五、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本条约目的,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和实践,采取任何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执行请求方的请求。
二、当执行请求需要中央机关之外的其他机关采取行动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请求转递给有关机关。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中指定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四、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危及任何证人、执法官员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关的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五、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导致不适宜执行请求或者需要变更被请求的行动的任何情况,尽快通知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尽快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津贴或者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已提出或者答复请求这一事实,请求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决定该请求执行的范围。
二、在未事先征得被请求方同意的情况下,请求方不应为了请求所述诉讼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者披露任何根据本条约获得的信息或者证据。
第八条 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请求方仅可以将被请求方提供的个人信息用于请求所述的诉讼目的或者按照被请求方规定的条件用于其他目的。
二、被请求方应当努力确保所提供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尽可能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预定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转递任何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送达文书请求。
三、即使被送达的文书中有相反的规定,送达任何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也不应使该人承担任何履行该文书的义务。
四、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中指定的方式,或者在不能以此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以国内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请求方提供送达证明。如果不能送达,送达证明应当包括不能送达的原因。
第十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努力查明请求中指明人员的所在地或者身份。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将查询结果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该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提供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三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递交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四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羁押该人。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但被请求方和该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须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可以公开获得的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记录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提供其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持有,但不能公开获得的任何记录或者信息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拒绝依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七条 查询、追查、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追查、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资料和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包括为保护任何第三方对该被移交物品的权利所必要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资料和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返还文件和物品
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返还根据本条约执行请求而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或者物品,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不要求返还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在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说明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二十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协商与交流法律资料
一、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或者双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就本条约实施中的问题展开磋商,不论是一般性问题还是具体案件。
二、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效和修正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通过正常外交途径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七条 终止
一、任何一方可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发出之日前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本条约的
规定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订于马耳他瓦莱塔,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马耳他代表
李金章 卡梅罗·米夫苏德·鲍尼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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