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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残疾人权益保障 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

——残疾人保障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法工委行政法室 刘海涛

来源:   浏览字号: 2008年04月30日 09:11

    关心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社会生活为核心内容的现代文明社会的观念已逐步形成,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中国以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为根本目的,更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残疾人保障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发展残疾人事业,其中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残疾人事业的全面发展是残疾人权益保障的力量和源泉。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途径是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残疾人专门立法的国家之一。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之后,我国的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文化体育等状况得到较大改善,残疾人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全社会扶残助残的风尚进一步形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200842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起点上,立足我国的国情,总结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十七年来的经验,突出重点,具有可操作性,实施以后必将进一步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环境。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共有九章六十八条,主要增加了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强化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我国有8300多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残疾人是我国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成员,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保障残疾人人权,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本法突出了对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一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二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三是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四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五是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六是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此外,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还丰富了反歧视原则的内涵,明确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这一规定,是本次残疾人保障法修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原法中只规定了“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理由是: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的范围比禁止歧视残疾人的范围更宽。我国政府已签署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了一切形式的歧视,不限于教育、就业等歧视,还包括拒绝为残疾人提供合理便利等不作为情形;此外,现实生活中,歧视的对象除了残疾人以外,还包括与残疾人有联系的人或组织,如残疾人的配偶、残疾人的亲属、残疾人的照料者、残疾人的同事、残疾人的工作单位、残疾人供养和托养机构、残疾人组织等等,对上述对象的歧视都要禁止。    

    二、进一步强化政府责任    

    多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残疾人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协调运作的工作机制。这是由残疾人事业的多领域、跨部门、综合性强等特点决定的。政府发挥主导作用,是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根本保证。为此,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了政府的责任: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二是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三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创造条件。    

    三、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约100万新生儿患有各种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其中30%在出生前后死亡,40%造成终生残疾,只有30%可以治愈或纠正,每年我国因出生缺陷和残疾儿的出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0亿元人民币,这不仅严重影响我国的出生人口质量,还造成了沉重的社会及家庭经济负担。对出生缺陷进行预防、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可以有效减少新生儿死亡和残疾的发生。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在总则中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并且在第二章“康复”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康复工作应当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四、明确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据统计,在我国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残疾人就业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如目前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已经就业的残疾人所从事的工作也大多技术含量较低、劳动强度较高,但报酬较低、劳动保护措施较差;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因此,需要政府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    

    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这个法律制度的明确规定,将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给予更有力的保障。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包括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规定的比例”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最低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不得低于1.5%)。二是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是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确保残疾人享有更多的社会保障    

    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当然享有作为中国公民所能享有的全部社会保障权利,同时,残疾人作为一类特殊群体,还享有一些特殊的社会保障权利。    

    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困难,根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在总结全国各地的经验的基础上,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一是规定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各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三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五是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六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六、无障碍环境专章规定    

    无障碍环境是一个既可通行无阻而又易于接近的理想环境。无障碍环境,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完善公共服务和城市功能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元素。残疾人和健全人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国家和社会能够消除这些障碍,残疾人可以像健全人一样参与社会生活。近年来,国家制定了无障碍设计规范,一些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无障碍建设使大批残疾人能够走出家门、回归社会。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将原法第七章章名“环境”修改为“无障碍环境”,并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设施建设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二是在信息交流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三是在公共服务方面,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四是鉴于我国在申办2008年奥运会时曾承诺导盲犬可以入境,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在其法律中对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作出了规定,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编 辑: 向航
责 编: 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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