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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

——分组审议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二)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09年07月28日 14:16

    2009年6月25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范徐丽泰委员说,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草案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这个讲法看上去很合理,但是如果这个被侵犯人身自由的公民被关了几年,这个工资是不是也是照上年度来算?如果是的话,在经济发展较快时,平均工资是会增加得比较快,上年度和有关年度的平均工资是有差别的。赔偿机关是从国库拿钱出来,现在条文中的标准是否合理,我认为可以进一步考虑。草案第34条说,“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的标准是什么?同样的病在不同的地方治疗费有很大的差异,是不是有一个标准?是按照医保的标准?还是双方协议?如果这里不写明的话,操作时可能有困难。草案第35条,讲到受害人有精神损害要赔偿,精神损害是需要精神病专科治疗的,那么是不是要支付这个费用?这个标准又如何?这个标准如果不写清楚,将来的数目可大可小。所以还是有一个标准比较好一点。

    汤小泉委员说,第34条第2款,“要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提法需修改,不够准确,生活自助具费是指上肢功能不行了,可以弄一个手腕的自助器绑住刀叉吃饭,但是对于下肢功能障碍的,就不叫自助具了。所以应该改一个统称,功能障碍的统称是辅助器具。这段文字表述建议改成“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因残疾而增加的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等必要支出”。因为这解决了真正在家庭中,或者是走出家庭的生活必须保证的一些设施。比如轮椅、助行器等辅助器具。第35条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人精神受到损害后,光给抚慰金不够,建议还应该有康复费用。

    郑功成委员说,赔偿的标准,我感到确实偏低。第34条,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这不符合保护受害方权利的大原则,因为这实际上是按照最穷的标准来发放。因此,建议这一赔偿标准改为“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或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或150%发放”,这样才能维护受害人的抚养对象的起码生活。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国家赔偿法修订当中,侵权责任的具体赔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民事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标准。民事侵权责任法现在也在制订当中,希望两个是同步的。理由:一是论财力,国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个企业法人和个人;二是论诚信责任,国家也应当担当表率;三是国家行政权、司法权是垄断性权力,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而国家行政权、司法权,当事人不可选择,必须接受,国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现出勇于承担,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国家赔偿法我们认为是法律的底线,规定得不好,会严重影响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度。其中关于赔偿标准,有两个建议,大的原则是不低于民事侵权责任。其一,要考虑侵害赔偿基本原理的“填平原则”。按照全国的平均工资来制定是不合理的。其二,要考虑受侵害人的损失。建议以受侵害人个人、法人在受侵害前一年的平均纳税收入情况为基本考查标准,当然可以限定一个最高线和一个最低线,理由是:纳税是公民、法人最基本的国家义务,既然公民、法人向国家尽了义务,国家也应当将其作为向其赔偿的基本考查标准。公民的义务最基本的就是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而且在举证各个方面都会比较规范。

    李明蓉(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草案第23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调解,这也是这次修改的重大变化,可能有利于赔偿案件更快的进行,更节省一些资源。但是应该防止另一种倾向,即通过协商随意提高赔偿数额,造成其他当事人的盲目攀比。目前经常发生的信访问题中,协商了以后互相攀比这种情况是比较普遍的。建议修正案第23条第1款后加上“协商赔偿数额应不高于本法规定的赔偿数额的1.5倍”。

    陈泽民(全国人大代表)说,如果一个无辜的公民关了一天,最后只赔偿几块钱,这是不合理的,人身自由权不等于不参加劳动的经济损失,对公民来说最重要的权利是人身的自由,所以第33条应该是加倍的补偿,或者是五倍的补偿。这五倍的补偿是有根据的,根据是第34条,这里说造成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错判以后,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那么,33条应该是和它统一起来,不能单独是一天算一天。第36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国家赔偿方式为返还财产和支付必要的开支,并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就大大缩小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受损害企业的利益。比如说无故冻结了资金、冻结了银行帐号或者是冻结了车辆,后来证明是冤假错案,这造成的间接损失说不定是企业破产,或是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比如一个运输车辆冻结了,光赔偿几天的损失是不够的,因为车辆如果正常使用,还可以创造财富的。特别是造成了企业的利益损失,我认为应该算进去。为了保障按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建议这一条的赔偿金应该有一个幅度,看是间接损失,还是直接损失,这样可以避免给经济造成更大的损失。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其中造成严重后果”这句话非常含糊,不好界定。在实践中,容易成为互相推诿责任和拒绝赔偿的理由。建议把这句话去掉。精神赔偿,不光是人身权利和自由权利得到精神赔偿,还应有受教育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改为“精神损害赔偿金”。我认为这应该是一种赔偿,不是抚慰。

    侯义斌委员说,修改后的文本第3条描述的受害人权益被侵害的五种情形中没有精神方面的描述,鉴于实践中这些侵权行为有时会给受害人的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建议在该条第5点加上“精神伤害”的内容。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导致许多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得不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三种情况:致人残疾、致人死亡和其他损害情形。建议参照这一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致人死亡、残疾和其他损害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姜兴长委员说,修改后的文本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建议进一步修改的时候对计算标准加以明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精神赔偿等概念,最高法院曾经在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当中确认了这个概念,进行了探索。现在在国家立法中,对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确,我个人认为应当视为一种进步,是必要的。我建议在进行修改的时候,把计算标准加以明确,这样前后条款也是呼应的,有利于案结事了、息诉服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我认为,明确计算标准也不难,因为前面有侵犯公民自由权利的损害赔偿标准,也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损害赔偿标准,所以明确精神损害计算的赔偿标准也是可以的。

    何晔晖委员说,关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第35条,这部法律当中我们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我建议增加操作性条款,现在的条款显得比较原则。这样操作起来也比较方便,使这些条款能够实实在在落到实处。

    孙桂华(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我认为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有必要,但必须明确具体标准,否则会导致赔偿更难、更复杂。建议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额为赔偿金的50%,这样既便于操作,也符合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像“麻旦旦”这样的特殊案件,只羁押了一天,但对其名誉遭到了严重损害的案件,可以同时规定一个最低标准,比如最低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中国人大网 向航整理)

编 辑: 苏大城
责 编: 沈掌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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