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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娟代表建议尽快修改《气象法》

法制网记者 张庆水

来源: 法制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3月14日 13:19

  “《气象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在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法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急需对该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全国人大代表、龙岩市政协副主席张秀娟接受采访时说。张秀娟代表就修改《气象法》部分条款提出三条具体建议:

  一是建议《气象法》第三条修改为: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也是应用性部门经济实业,气象工作应当重视公益性气象服务和发展气象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应当有保障,可以由本级财政承担,也可以吸收民间资金来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气象经济的气象服务产业。

  修改理由如下:《气象法》第三条规定如下:“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但该条规定不当之处为:一是此条第一款规定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而此条第四款却规定气象台站“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此条前后矛盾;二是此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其投资次要由谁承担没有规定,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空白(漏洞);三是此条规定成为多渠道收集资金以发展我国气象事业的障碍,成为形成及发展我国气象经济的桎梏。因此,建议《气象法》第三条作出上述修改。

  二是建议《气象法》第八条修改为:外国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与气象有关的行为,应当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

  修改理由如下:《气象法》第八条规定:“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此条主要不当之处是:(1)仅仅针对“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二)措辞为“从事气象活动”。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民事行为能力”,其第四章第一节就是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刑法与民法通则针对“行为”做出了规定,该法却针对“(从事气象)活动”,“行为”含义是“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活动”的含义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该法不应当与刑法、民法相冲突。因此,建议《气象法》第八条作出上述修改。

  三是建议《气象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此条的第二款,具体内容建议如下:实施上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属单位的主管机构对负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如下:《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三)从事天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但此条规定的行为均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施上列行为之一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那么仅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不正确的。因此,建议《气象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此条的第二款。

  法制网记者 张庆水

编 辑: 王桂芬
责 编: 王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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