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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榕代表建议: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 加快制定生育保险条例

来源: 法制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3月14日 11:24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该法第六章对生育保险做了总括性规定,为女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依法享有生育保险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要有效地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中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必须要有操作性更强的配套法规推进该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妇联副主席陈秀榕说。

  生育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度安排,对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价值给予承认,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社会政策。陈秀榕代表说,目前全国各地仍在执行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4年发布),无论在保险对象、保险覆盖范围的界定上,还是保险待遇的标准、保险待遇的给付、生育保险与计划生育等相关规定的衔接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生育保险的享有率相对偏低。4000余万女农民工,一些非公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大中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党政机关不在编女职工的生育保险成为制度真空。据统计,我国每年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不足200万人,仅占每年1600万出生人口的12%左右。这一状况与《社会保险法》覆盖全民,生育保险覆盖全体职业人群的原则是不相吻合的。

  陈秀榕代表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加快制定生育保险的配套法规,以取代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障民生的需求不相适应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确保即将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生育保险的相关规定得到有效落实,切实保障各类职工在生育时能够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充分发挥生育保险立法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推动男女平等的功能和作用。

  为此,陈秀榕代表建议在新的生育保险法规制定中要特别注意明确以下三点:

  第一,明确界定职工范畴,界定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随着经济所有制结构和就业形式的变化,我国职工队伍的构成和就业方式有了很大改变:没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农民工、个体从业人员和其他各类非正规就业人员已经占城镇就业人员的50%以上,由于各种原因孕期不在业的女性也不在少数。建议制定新的生育保险法规时,在《社会保险法》“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的规定下,细化“职工”概念,明确“生育保险”的覆盖对象,特别要着重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非正规就业、非在编人员以及生育期失业的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的缴纳和待遇做出明确的规定;保障各类职工特别是新型职工在面临生育事宜时可以平等获得国家和社会的支持。

  第二,要明确政府责任,激励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积极性。政府、企业和个人是现代社会保障的共同主体。要充分认识生育保险的社会属性,进一步强化政府在生育保险中的责任,明确规定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助,以保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育者能够及时按规定获得生育保险待遇。作为生育保险的责任主体,企业参与生育保险的积极性和行为方式非常重要,是关系这一保险制度能否有效达成其政策目标的关键所在。新的生育保险法规可借鉴其他国家经验,规定生育保险基金除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外,还可根据情况,对雇佣女性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以及继续雇用产后女性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的替换工人费用和培训费用给予一定补偿和奖励,以激励企业使用女职工、发挥生育保险制度促进女性就业的制度功能。与此同时,要强化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的强制性,明确设定惩罚性条款,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不影响职工个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三,要强化生育保险法规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生育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既与妇女类的相关法律制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同时又与生育类法律法规相关。在制定生育保险法规时,要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局,着眼长远,加强统筹规划,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衔接问题。要加强与《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的衔接,使生育保险条例的有关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一致,特别要深入研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实施10多年来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研究新的形势对生育保险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制定一部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根本要求的科学严谨、操作性强、覆盖面广的《生育保险条例》。

  法制网记者 张庆水

编 辑: 王桂芬
责 编: 王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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