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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来源: 中国人大网  浏览字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研究机构和企业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矿业企业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云南、贵州、江西、广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3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司法部、自然资源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修订草案第八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有的部门、单位提出,有的市、县矿业活动较少,对其编制矿产资源规划不宜作统一要求。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市、县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列一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充实有关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一是国家推动矿产资源领域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二是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三、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建议,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特点和实际工作情况,完善矿业权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在第二十一条关于探矿权续期时应当核减勘查区域面积的规定后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增加规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等情形,无需取得探矿权。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有的地方、部门、企业建议,根据实际工作中适时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方案的需要,对上述规定予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建议,完善矿区生态修复制度,保障矿区生态修复效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矿区生态修复应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措施等要求。二是增加规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的意见。三是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4年6月25日  
编 辑: 夏红真
责 编: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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