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专家工作规定
(2019年8月12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5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河南省立法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立法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除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咨询活动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立法活动的日常工作。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专家参与立法活动的,各自承办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
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四个部分组成:
(一)省人大常委会长期从事立法工作的专家;
(二)市外高校以及我市黄淮学院、市委党校从事法学、语言文字学、逻辑学、经济管理、城市管理、城市规划与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公共卫生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学科和领域的教学、研究的专家、学者;
(三)市直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骨干;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市律师协会中从事法律实务的工作者。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热心立法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在本省范围内学术领域有较高知名度,是本学科的带头人或主要业务骨干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律师有中级职称,业务能力突出的也可入选);或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具有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并且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广泛、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直有关单位和部门推荐;
(二)大专院校推荐;
(三)市级专业协会推荐。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对专家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专家参与立法活动事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市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市法规清理、立法评估;
(五)市人民政府规章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本市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立法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第十三条 专家参与立法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参与立法调研;
(二)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四)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对咨询事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按照专业对口原则向部分专家进行咨询;也可以采取单独拜访等方式向专家咨询。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回复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 专家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专家未经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专家成员是人大代表的,应当将其参与立法活动情况,记入履职档案。
第四章 咨询保障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专家的咨询费用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