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并就草案有关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一条对社区矫正法的立法目的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有的代表、地方、部门、院校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正确执行刑罚”的表述不准确,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其中主要是缓刑,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正确执行刑罚”修改为“正确执行刑事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草案第三条对社区矫正工作原则作了规定,有的代表、地方和院校建议一并明确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包括消除重新犯罪因素,促其成为守法公民等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此外,有的意见提出,草案第三条中“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且两方面内容在其他条文中已分别有所体现,可以不作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表述。
三、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目前社区矫正力量薄弱,专业化水平不足,建议增加队伍建设方面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规定:一是,增加一条规定“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二是,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三是,增加规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结构调整需要,增加“机构、人员和职责”一章,对相关内容集中规定。
四、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对社区矫正程序和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建议针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细化程序规定,加强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出以下修改:一是,针对实践中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时容易出现争议的情况,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作出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的经常居住地可以作为执行地。二是,为把好社区矫正入口关,确保社区矫正对象自觉接受监管,防止脱管、漏管,增加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社区矫正,应当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三是,考虑到由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决定收监执行,对于异地执行存在操作困难,增加规定可以由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五、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社区矫正是在社会上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在方式方法上要与监狱执行刑罚严格区分,实践中个别地方存在不适当增加社区矫正对象义务和负担,限制其合法权利,影响其正常工作生活的情况,建议作出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充实相关规定:一是,在总则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规定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二是,在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注意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六、草案第三十五条对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应当报经批准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批准的条件、程序、方式等不明确,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分歧,激化矛盾,建议进一步明确,增强可操作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补充: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对于可能逃跑或者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不予批准。同时,为了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在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对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电子定位手段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明确。
七、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区矫正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采用社会化的方式,建议增加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二是,社会组织依法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委托等方式,由相关社会组织提供心理辅导、社会关系改善等专业化的帮扶;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八、有的常委委员、社会公众提出,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工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重点针对可能导致其重新犯罪的问题,按需矫正,提高针对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裁判内容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个别化矫正。二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考虑其工作和生活安排,因人施教。
九、草案第五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门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细化有关内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补充: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履职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三是,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国家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责任、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