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理州关于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告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
【日期:2010-06-23】 【来源: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州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和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认真修改后,《条例(草案)》基本成熟,现向社会予以公告。请社会各界人士、专家、学者、从事农业农村工作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来人、来函即可。我们将对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认真归纳、整理,汲于《条例(草案)》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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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0年6月23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纳入城镇规划区范围的村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村民自治、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突出特色、集约用地、配套建设、科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设立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作机构,负责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村庄综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村庄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村庄公共设施建设的保护措施;
(四)监督管理建筑施工队和工匠;
(五)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协同下,做好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农村村民向城市、城镇和经济发达的村庄聚居。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与乡镇总体规划的村庄发展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正确处理远景规划和近期建设的关系,注重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引导村庄向集聚、集中、集约方向发展。
村庄规划分为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15年至20年。
第十条 行政村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村范围内的已建区、适建区、限建区和禁建区;行政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一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垃圾收集、绿地、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对历史文化遗产、自然景观、公共饮用水源、村内公共设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军事设施等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50户以上的自然村(含片区)、公路沿线、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应当先行编制村庄规划。
新建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在公路、铁路控制红线内和河道等管理范围内选址。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
(一)行政村总体规划:规划说明文本、规划总平面图、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图。
(二)自然村建设规划:坝区村庄—规划说明文本、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公共设施图;山区村庄—规划说明文本、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委托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大主席团审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规划修改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申请人所有。
第十七条 村民小组应当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按照村庄规划要求调整出建设用地,报村民委员会审查,作为村庄规划编制建设用地的依据。
村庄建设用地应当充分利用空闲地、山坡地、闲置宅基地。
第十八条 村民建设用地实行一户一宗、退旧批新的原则。退旧的住宅用地,在取得新批准住宅用地使用权前必须签订退旧协议,并在新建房屋竣工后1年内交回集体。
每户建设用地标准:坝区村庄住宅用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90平方米;山区村庄住宅用地不超过20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不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下调10%。
第十九条 乡镇人政府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一自然村或片区,规划区外的村民应逐步迁入规划区内,其建设用地优先安排。规划区内在原址上拆旧建新的和从规划区外迁入的村民建房,不占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自治州内村民可以在其他村庄规划区内有偿获得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有偿获得者。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申请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一)住宅占地面积:坝区村庄小于110平方米的,山区村庄小于120平方米的,或者人均住宅占地面积:坝区村庄小于30平方米的,山区村庄小于35平方米的;
(二)分家析产、房屋归并前本户建设用地面积符合前项规定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原有住宅用地的;
(五)因政策性调整,需要易地新建的。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新申请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批准:
(一)经村民小组评选认定的住宅困难户;
(二)主动放弃规划区外原有住宅和建设用地的;
(三)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征收原有建设用地的;
(四)独生子女户。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不予批准建设用地:
(一)申请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外的;
(二)原有住宅用地达到或者超过最低控制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拒绝签订交回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四)一户具有两宗以上建设用地或者两套以上住宅的;
(五)出卖、出租和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四条 已批准的建设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由村民小组收回。
第四章 村庄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农户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大对村庄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村庄建设整体发展。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除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项目外,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抗震设防、消防等技术要求,按规划确定的基础标高施工,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尊重本地风俗习惯,不得侵犯邻里合法权益。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多套通用型、标准型住宅图纸供村民建房选用。除历史文化名村和各级政府要求保护的村庄与景观外,鼓励建设多层建筑。
第二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经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放线后方能施工。
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房屋竣工后,由乡镇综合管理机构按土地规划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农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报县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治州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间建筑工匠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颁发《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
建设四层以上(含四层)建筑物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建设三层以下建筑物的,鼓励聘用持有《大理州民间建筑工匠合格证》的工匠承建。
第三十一条 民间工匠承包村庄住宅建设工程,应当与建房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安全生产和房屋质量负责,房屋交付使用时向建房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明确时限,报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批准,缴纳占用费,并按时清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
(二)不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住宅用地位置、面积和相关要求建房;
(三)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四)擅自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庄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村民自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设立村庄管理助理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决定村庄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村庄管理的村规民约、措施和办法;
(三)保护村庄内的公共设施、公共饮用水源、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等资源;
(四)收集整理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书、图纸等资料并归类建档;
(五)对违反建设规划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六)安排专人负责村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内开展供排水、环境卫生、客运货运、农副产品加工等经营服务。
第三十六条 村民应当遵守村庄规划、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履行村民义务。
第三十七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人畜粪便、污水,倾倒垃圾;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弃置、堆放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乡镇村庄综合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处罚;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批准建设用地的,撤销违法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收归集体,对审批人由相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划确定的标高施工、侵犯邻里合法权益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拒不纠正或者停止施工的,撤销建房批复文件,不予建房,对建房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时清除建筑物或构筑物,恢复原状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可并处清除费用三倍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违法建筑物,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评估价的三倍给予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清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实施行政问责;情节恶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具有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