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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农业立法与监督回顾

平中林

来源: 云南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09年04月27日 10:20

  [为纪念地方人大设立30周年,应人大研究室之约,由我来总结自省七届人大四次会议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农业委员会以来人大的农业农村工作。于是查阅了有关的一些历史资料,不查则已,这一查后觉得,由自己来总结这段历史,有种仰望高山的敬畏,唯恐挂一漏万,有辱使命。毕竟,当时中共云南省委提出的“三结合、一体化”和积极倡导推广的“鲁奎山”经验,在今天看来仍然富有远见卓识。这么说是因为在我省的工业化过程中城乡结合曾经是卓有成效的,农业被当作了“第一车间”。后来的城市化固然必要,若要对其中一些政策措施检讨或者反思也罢,那就是城市化进程中将土地作为资本运作时,把土地主人的农民排斥在外,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基于我国农业农村总体上“三个进入”的基本判断,也包涵了对此的反思,而提出的三个作为“三个把”就是要着力破除城乡二元分割,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新格局。今后的“三农”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全省免除农特税后,农民收入出现较大幅度增长,到2008年增幅指数超过城镇居民,但两者差距却是1:4.2(农民人均纯收入3103/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3250),与2001年的1:4.4是缩小了,与1990年的1:3.1仍旧相差很大。自从1992年调到人大农业委员会工作后,基本参与和见证了人大农业农村17年来的工作,就记忆而言,难免遗漏,只能尽力而为,当思考未来,我们仰望星空,有必要对苍生怀有更加悲悯的普世之心,有必要让过去成为对今天、今后更加严厉的便策,本文如能加深你对三农话题的另一个角度的认识,我就感激不尽。]

农 业 立 法

  一、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适应建立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 的地方农业立法

  在我省的地方农业立法中,根据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农业农村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从本省实际出发,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紧密结合。坚持以市场取向的改革,立法体现改革精神,及时确立农民、农户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适应建立我省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乡镇企业设立和乡镇企业法人的确立。1984年,中共中央连续3个1号文件发出后,我省广大农村,从探索农业生产责任制到全面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业发展的方针也由“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变为 “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广大农民由过去计划经济转变为在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从事农业生产,农村中涌现出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加工业等一些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鉴于当时对个体经营雇工人数是否应当限制在8人以下,对农户能不能拥有拖拉机、加工机具等大型生产资料,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尚有争议。同年8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委员们讨论了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问题。会议认为,随着农业生产责任制的普遍实行,我省农村涌现了一大批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以下简称“两户一体”)。他们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会议通过了《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合法权益的决定》,这是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最早的地方性农业法规,从法律上保障了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在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乡镇企业,1985——1990年迎来了一个发展的良好时期,农民参与创办企业,但由于计划经济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还起作用,尽管乡镇企业转移了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承担了农村大量公益性建设事业,成为我省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仍然还背负着与国营企业争原料、低水平的重复建设等等责难。一些基层政府随意调拨乡镇企业资产和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1993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条例从企业创办的出资来源明确了企业性质,规范了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促进和稳定了乡镇企业的发展。需要说明的是该条例(草案)是在一审制度下,经历了二审始得通过,足见审议时的激烈程度,也是国家尚未制定法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率先制定,该条例充分体现了中共云南省委审时度势后提出“三结合一体化”(即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贸工农一体化的经营体制)的发展思路,和倡导的“鲁奎山经验”(即国家开发利用资源与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紧密结合的经验)。全省1993年、1994年、1995年乡镇企业营业收入相继突破200亿、300亿和600亿大关,从业人员达278.7万人(占农村劳动力15.2%, 1992年全省乡镇企业还低于全国平均发展速度15.3个百点,1993——1995年的发展速度高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数据来源《中国农业全书云南卷》)。

  (二)农业生产者农民和农户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1985年的中共中央1号文件,改革农产品统派购制度,我省除考烟、边销茶以外的农产品退出统派购,粮食实行合同定购,农民获得很大的经营自主权,得以进入农产品的流通领域,参与市场交易。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确立的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取向。1993年宜良县委、政府在借鉴山西吕梁地区有偿出让荒山使用权基础上,审视县情后开展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工作。1994年4月,中共云南省委在地县书记会上明确提出将“四荒”使用权出让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四项工作任务之一。从坚持以市场改革的取向出发,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省荒山有偿开发,1994年11月,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规定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国有、集体荒山实行有偿开发,首次在法规中对土地使用权者赋予了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收益权。该法规由于对荒山的界定出了偏差,将“覆盖度低于40%的灌木林地和郁闭度低于0.3的乔木林地”定为荒山的范围,在实践中确实导致林地转为非林地,已于2001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修改,但是若干规定的出台,对全省山区按市场配置资源,优化要素组合,开发方式的转变起到了促进作用,到1996年,全省有偿出让荒山706万亩,受让农户达42.2万。受让单位1197个,收取定金11927万元。

  随着农村各项社会事业需要发展,当时在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制度上,仍然是二元结构,农村的文化教育卫生、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农民出资、投劳、国家补助的方式进行,农民负担开始增加,在减轻农民负担方面,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和制度,1996年5月,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对农村中农、林、牧、渔业承包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范,进一步确立农民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财产权利的确立。1998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农业和农村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最为显著的是对于农村基本经营体制,改变了以往对分户经营的表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变为“家庭承包经营”。二字之差,预示着后来的一系列重大改革的酝酿。决定总结农村二十年改革基本经验时,提出“必须坚持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为农村经济注入新的活力。确立农户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农民面向市场发展商品生产,进入流通领域” 。决定更加坚定了广大农村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心。1999年9月,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承包者农民的一项物权,虽然还不完备,但坚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取向。

  2002年8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和国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农村土地,纳入土地承包范围。明确了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制度。承包方式作了农村集体内部家庭承包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划分,其中前者指农村集体耕地、林地、草地,后者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男女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受剥夺和非法限制;规定了发包方对机动地的预留不得超过5%。在承包方的义务中没有了村提留和乡统筹(“三提五统”)的费用和承担的劳务,代之以“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强调了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流转承包经营权,从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一项物权,在制度上更加完善。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对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提出要在完成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降低农业税率,切实减轻农民负担;还提出了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2006年7月云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为更好的实施国家法律,办法中结合我省的实际,将农民依法开垦耕种5年后的土地纳入农村家庭承包管理(办法中第五条);对我省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山作出由农户无偿使用的规定;对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办法中第六条),从而将以上三类农村土地纳入承包管理。对征收、征用农村承包土地,应依法落实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并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知情权(办法中第十六、十七条)。并对适度规模经营应当防止出现的侵权行为给予严格的规定(办法中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对已不适应中央关于农村税费制度改革要求的《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和《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给予及时废止。到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了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随着我省集体林权制度的改革和确权发证的进一步落实,加上此前30年不变的耕地承包,我省农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更进一步地得到法律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用益物权,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并从法律上获得根本保障。

  二、与本省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农业资源分布相结合,探索和制定具有云南特色的土、水、气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一)对高原湖泊的管理,探索形成了“一湖一法”的法制管理体系。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决定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在审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过程中,同有关部门研究对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时,引出了如何妥善解决高原湖泊的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于是在广泛争求、听取各方意见和总结《昆明市滇池保护条例》、《大理州洱海管理条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七届人大农业委员会在实施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将9大高原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的内容单列一条,将一个湖泊设立一个管理机构,制定一个条例的原则写进了我省的地方性法规中(《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云南省八届人大农业委员会在办理黄友婷等15位代表提出制定我省高原湖泊保护性法规的议案时,对议案作了认真研究和办理,此后八届人大常委会加快了对高原湖泊的立法进程,9大高原湖泊管理、保护的立法,在八届任期内完成了7件,加上七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滇池保护条例、洱海管理条例,9件法规分别以较大城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域单行条例和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等形式颁布,“一湖一法”的法规创设和管理思想就这样承前启后的形成,并对后来立法形式的探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二)为保护我省农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特点,努力实现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了一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地方性法规。我省地貌类型山区面积占94%,坝区只占6%,8度以上的坡耕地占了70%以上,1988年运用卫星遥感技术调查,水土流失面积在14万平方公里,中度以上达6万平方公里,全省可耕地的后备资源较少。八届人大常委会期间分别制定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九届制定了《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两个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省农业土地资源的保护起了很好的作用,到90年代末,全省各项重点工程建设中,对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水保方案审查制度已深入人心,基本得以落实。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有125个县依法划定了基本农田地,确实有效地保护了耕地资源。同时,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特征,八届制定了《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其中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在国内外引起很大反响,《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国家级新闻单位及时作了报道,美国《欧洲时报》、泰国《新中原报》和香港《星岛日报》也先后作了报道,对我国第一部珍贵树种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给予很高评价。条例的实施对打击各类违法行为,保护动植物资源起了很大的作用。

  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气象条例》,条例实施使得我省农业和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在农业生产、防汛抗旱等各项决策中提供了科学依据,规范了气象信息服务和保护了观测场所,特别是人工影响天气等为农业生产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三、根据我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先行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促进保护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障全省农业改革开放的需要

  (一)为保障我省农业服务体系的稳定,制定了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的地方性法规。1993年国家颁布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确立了我国农业的一系列的基本制度,为我省的农业立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和工作指导,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省实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明确了基层农、林、水推广机构的编制、经费,并规定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依法消除了历次机构改裁员缩编缩减经费都先拿农业部门“开刀”的错误习惯和思维。

  随我省畜牧业的发展,到90年代中期,亟需对动物疫病的防治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和卫生监督进行规范,所能依据的只是1985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畜家禽条例》,该条例是在计划经济下制定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区分企业自检(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行为和畜牧兽医部门的产地、屠宰检疫(政府公共政策的市场准入)行为,区分内检(国内贸易)和外检(国际贸易的商检)行为,在全国人大尚未立法的情况下,八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条例在1999年我省的重大动物疫病的控制中,起到了致关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国家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十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时,将《云南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随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小型拖拉机增加较快,而管理机构体制不顺,有的地方基层政府将农机站出售为能事,使得机手培训和安全教育和监理出现无序状态,一些严重安全隐患加工机械流入农村,农村劳动者致残。在全国人大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八届九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制定了《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条例实施对我省农机化事业起到了促进作用。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对农业的支持保护体系走向市场化,作了规范。

  (二)为促进我省农业的对外开放,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为促进农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对园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迎接99中国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的召开,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该条例颁布后,在国内外引起较大反响,泰国《星暹日报》称其为“中国首部园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为适应加入WTO的挑战,农产品质量安全成为人们考虑健康的一个重要参数,为了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的控制,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农药管理条例》,国内主流媒体农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国化工报作了报道和评论。

  四、根据我省各类防灾减灾工作的需要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

  根据我省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和森林消防工作的重点转移,八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森林消防条例》,明确了森林消防的原则,规定森林消防的指挥机构和专业消防组织职责与群众非专业消防队伍的义务,要求以扑火以专业为主,非专业队伍为辅,禁止组织老人、学生、儿童等参与扑火,这些人员自发参与时,各级指挥机构要劝阻。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这是我省最早的防灾减灾的地方性法规,九届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云南省防洪条例》,使防洪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加上现在正在起草的《云南气象灾害防预条例》,拟将建立政府的各类灾害性天气信息共享平台,与各类自然灾害的应急预案结合,我省在防灾减灾工作法制建设上将迈出重大一步,法制也愈加健全。

农业农村工作方面的法律与工作监督

  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为贯彻党的十一届三全会以来的各项路线和方针政策,为落实省委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重大部署,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一系列的执法检查、代表或常委会委员视察、听取省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报告等形式的监督工作,有效地保障了涉农法律法规在我省的贯彻实施,促进了全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围绕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突破某些阶段性的关键环节加强监督

  (一)对加强全省农业基础地位和引导农民奔小康的视察。1992年全省发生大范围的春旱,针对当时的情况,7月,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作出《关于组织省人大代表对我省农业和农村工作进行一次全省性视察的决定》,由常委会主任为组长,两位常委会副主任和省政府主管农业副省长分别为副组长带领三个组,到了6个地州18个县,视察组成员经过走访群众实地察看和相互交接意见,在给常委会的报告中提出:不能放松或削弱农业基础地位;以2000年奔小康为目标统领全省农业农村工作;对乡镇企业要以邓小平南巡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化认识加强领导,放宽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权限等。这些意见建议得到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在后来实施的发展乡镇企业“星火计划”中得到体现。

  (二)为适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大力发展畜牧业开展的监督。2001年农产品出现了结构性的矛盾,粮食价格下跌,针对这一情况,5月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在听取省政府关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情况报告后,作出了关于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议。同年农业工作委员会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以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我省畜牧业发展》的报告,省政府有关部门对报告提出的意见建议十分重视,加强了对龙头企业和畜牧业的扶持,促进了我省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绿色农产品和优质农产品从无到有,逐年增加,畜产品奶和草食性畜肉类迅速增长,肉类从过去的净调入,成为了调出大省,到2008年时,我省猪肉产量跃居全国第六位。

  (三)对新农村建设给予及时的关注并组织视察。2006年农业工作委员会在大理召开了全省人大农业工作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明就当前形势下的新农村建设作专题报告,对与会者进行培训。2007年,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组织对全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情况进行视察,通过视察推动了各地对新农村建设的领导和重视。

  (四)对本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时开展执法检查。九届人大常委会强调重视监督工作,特别是云南省先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重视其监督要象立法工作一样对待。于是,分别开展了《云南乡镇企业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机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都及时反馈给当地政府和省政府,保证了这些地方性法规的贯彻。特别是《云南省农机管理条例》的执法检查中,针对反映强烈的农机收费过多、过重的问题常委会向省政府提出意见建议,省政府对此进行专门研究作出决定,取消了7项收费,降低了4项收费,严禁强行摊派2项,并以省政府的文件下发各地执行,减轻了农民负担,《农民日报》作了专题报道。

  二、对事关我省农业农村经济全局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监督

  (一)以增加投入、落实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提高农业收入的总体水平为目标,开展贯彻《农业法》的执法检查。1993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为国家对农业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给予实施,1995年,云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组织了对农业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这次检查提出的我省农业投入存在“总量增加,比例下降,净值减少”的问题,引起了省政府的重视,1996年省政府安排财政支农支出比上年增加了35%。

  2005年8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再次组织了对农业法的执法检查,9月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视察报告后,作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议。决议的贯彻,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把“三农”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等各项工作起到促进作用。

  (二)围绕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和促进兴边富民工程中的扶贫工作开展视察。2008年,粮食、食用油肉类等农产品价格上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对全省加强农业基础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情况的视察。视察结束后,视察组与省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全面分析了我省三农工作的情况和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给面临的困难,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形成了书面报告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提出报告中的第二项切实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和第七项研究和解决好粮食油和化肥储备的有关措施和政策的建议,转省政府办公请省政府研究处理。同年,还组织开展了兴边富民工程中边疆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工作的视察。视察组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认真总结分析了扶贫工作的形势和面临的困难后,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建议,形成了书面报告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提出报告中的第二项进一步加大对扶贫开发资金的投入力度的建议,转省政府办公请省政府研究处理。于2009年初收到省财政厅云财农[2009]13号、38号文、省农业厅云农(办)字[2009]4号文、省农业厅云农(计财)字[2009]32号文、省水利厅云水发[2009]41号文、省供销社、省粮食厅、省民委对两个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报告,两个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报告经农工委提出审查意见后交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成员人员对各部门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表示满意。

  

  农业立法项目

  自七届设立农业委员会及九届以后设立农业工作委员会以来,农业立法共36件,其中制定27件,批准昆明市3件,作出修订5个,一个废止决定。

  一、七届制定1 件: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二、八届制定13 件,修订1件,批准较大城市地方性法规2件: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程海管理条例

  云南省杞麓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乡镇企业条例

  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云南动物检疫和卫生监督条例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森林消防条例

  关于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修订

  昆明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若干规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三、九届制定9件,修订4件,批准较大城市的地方性法规1件,废止3件:

  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云南农药管理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云南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决议

  关于云南省荒山有偿开发的若干规定的修订

  关于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修订

  关于云南省气象条例的修订

  关于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修订

  昆明市水利工作管理条例

  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决议

  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经济联合体权益的决议

  四、十届制定4件,修订1件: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云南抗旱条例

  云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议

  关于云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修订

  五、十一届(截止2009年5月)制定1件: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农业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委会组织或七、八届作为专门委员会进行的执法检查22次,配合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来滇或受其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7次,涵盖了所有的涉农法律法规;组织代表或部分常委会委员进行的视察12次;听取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报告9次。

编 辑: 李杰
责 编: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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