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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的办法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来源: 昆明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08年10月14日 10:52

    为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保障和推动昆明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一)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按照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的项目优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优先、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项目优先,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一年的六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与市人大法制委共同研究下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编制工作,就立法规划草案建议稿的总体思路、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提出具体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做好立法选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调研。

(三)在每年九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与市人大法制委共同研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就编制立法计划的总体思路、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提出具体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做好立法选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调研。

(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立法选项调研。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指导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立法选项调研。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筛选,并向市人大法制委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说明初步确定立法项目的原则、必要性、可行性,进一步听取意见。

(六)有关方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将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则、价值取向、适用范围、调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与变更、法律依据等调研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无书面材料或者依据不详的,应当按照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时限要求尽快补送。

(七)市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登报、上网并收集意见,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将公开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送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研究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八)拟定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并具有一定的立法预期性、指导性和可行性。

(九)符合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1、立法条件成熟,已启动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法规草案稿的;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且制定的条件已经成熟的;3、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亟须立法的;4、因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或者修改,需要对昆明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5、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确定为立法议案的。

(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三类:1、立法条件成熟的,纳入审议的法规项目类;2、立法条件趋于成熟、但还需作深入调研的,纳入调研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类;3、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作调研的,纳入立法前期调研类。纳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提案人、法规的初审和统审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时间等。

(十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立法建议,综合研究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组织召开项目协调会、论证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讨论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报中共昆明市委审查。

(十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储备库。未纳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可以纳入立法项目储备库,待立法条件成熟时,予以安排。

(十三)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决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报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加强对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完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机制

(十四)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基本要求: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2、坚持不抵触、有特色、能管用、可操作的原则。3、坚持规范执法主体的职能,应当做到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4、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原则,在规定相对人义务的同时,应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规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应当制定起草方案、确定人员、保障经费、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

(十六)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1、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就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征求财政、价格等部门的意见;2、法规草案的提案人应当就该收费项目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向制定机关进行说明;3、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条款,应当明确收费主体、项目和审计监督。

(十七)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强制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1、地方立法权限;2、确有必要且其他手段不能解决;3、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条款。

设置行政强制条款应当明确决定主体、执行主体、作出相关处理的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十八)提案人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机关、组织、公民也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机构参加。对立法难度大的立法项目,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十九)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通过书面、登报、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注意听取、吸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法规草案的说明中加以反映对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点问题,应当专题调研,提出如何解决的工作思路和办法。

(二十)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反馈意见的时限、方式和相关要求,并附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本。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起草单位反馈修改意见;没有修改意见的,也应当书面告知。

(二十一)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登报或者在公共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由起草单位派专人负责接听、记录来电和接待来访。

(二十二)召开专家论证会,应当事先确定需要论证的专业性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学者阐述观点和展开讨论,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深入研究;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将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小组,分别组织论证。

(二十三)提案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前,对立法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应当委托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调研,提出专题报告,作为立法的科学依据;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举办论证会。

(二十四)起草单位应当建立立法工作信息网络,及时收集和掌握社会各界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国内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借鉴先进经验。

(二十五)起草地方性法规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2、不同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3、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4、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听证的。

(二十六)起草地方性法规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举行听证会:1、涉及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2、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3、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起草的法规内容,向起草单位提出举行听证会建议的。

(二十七)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活动的实际,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听证会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事项;2、听证会的时间、地点;3、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4、听证会的具体程序;5、听证会的材料准备、宣传报道及其它事项。

(二十八)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1、时间、地点;2、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3、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与报名方式;4、其他有关事项。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提出申请。听证陈述人由起草单位按照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和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起草单位确定听证陈述人后,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

(三十)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工作人员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是否到会;2、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会注意事项;3、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班子按照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4、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5、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讨论;6、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7、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三十一)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记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以及起草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作为提案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

(三十二)法规起草工作班子在起草法规中如遇重大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并报起草领导小组研究。起草领导小组应当及时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三十三)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中涉及执法主体之间职责界限不明或者对一些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如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报提案人研究解决。

(三十四)起草单位在研究法规起草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时,应当邀请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参加。

(三十五)市人大有关委员会在法规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可以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的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修改等工作,并进行指导。市人大一审委员会还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日常联系和督促、指导。

(三十六)市人大有关委员会提前派员介入地方性法规起草的主要工作包括:1、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2、加强与法规起草单位、提出法规案单位的联系,听取有关情况介绍;3、研究法规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了解、把握法规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向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4、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5、其他工作。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应当通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加。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进行其他调研、起草活动,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参加。

三、提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质量

(三十八)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并突出以下审议重点:1、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以及法规草案是否成熟。2、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的可行性。3、创制性条款和相对人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的合理性。4、确定科学合理的法规体例。

(三十九)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规草案是否成熟,能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如法规草案中还有重大分歧问题或者在起草过程中听取意见不充分,一审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研、论证、听证,直到法规草案文本成熟,再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听证。

(四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草案可以进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即进入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审议后,如无重大分歧意见,经主任会议确定,即启动二审程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收集、整理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一审委员会应当将本委员会的意见交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和配合工作。

(四十一)对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或者条件不成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的,暂不进入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一审委员会留存。两年内需要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一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新审议的意见。

(四十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突出以下审议重点:1、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2、法规草案能否与本省、市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相衔接。需要变通的,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文字表述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4、法规草案关于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设置以及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否科学合理。

(四十三)对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进入第二次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有关方面应当予以配合。

(四十四)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的调研、座谈、论证、法规代表专业小组活动等多种方式征求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应当专门听取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还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听证。

(四十五)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提出暂不付表决的,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修改后,认为可以进入市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的意见。

(四十六)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组织对法规草案的听证程序,参照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项的规定办理。

四、法规公布和立法后评价

(四十七)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并在《昆明日报》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具体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四十八)本意见所称立法后评价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设置的重要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评价机构,是指立法后评价的组织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四十九)立法后评价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重点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设置、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制度进行评价。

(五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对所涉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应当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评价机构。立法后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价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

(五十二)立法后评价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五十三)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情况制作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3、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4、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十四)评价机构经评价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五十五)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修改、废止法规的工作纳入次年年度立法计划。

编 辑: 李杰
责 编: 沈掌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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