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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贵州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6月21日 11:23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省人大常委会拟制定《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已对《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现将《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1年7月31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或者直接登陆省人大常委会网站www.gzrd.gov.cn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50004    传 真:0851—6890210

  电子邮箱:1095308622@qq.com

  2011年6月17日

贵州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粮食安全保障有关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调控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及其成品粮、杂粮和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保障,是指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人民生产和生活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目标绩效考核。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科学用粮,鼓励节约用粮,增强单位和个人的爱粮节粮意识,在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减少损失浪费,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第六条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生产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依法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和利用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鼓励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养粮食科技推广人员,稳定、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粮大户、粮食生产合作社和有关企业,发展优质粮食订单种植。

  第十二条 当粮食出现严重紧缺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基本农田用于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给予农户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储备保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分级负责的政府储备粮制度。

  第十四条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动用计划,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贷资金。

  第十五条政府储备粮规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需要核定。省人民政府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政府储备粮规模;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核定县级人民政府的政府储备粮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储备粮。政府储备粮应当根据储存年限规定和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轮换更新,并根据公众的消费需求和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调整品种结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及食用植物油储备,以保障应急调控。

  第十七条政府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进行;采取其他方式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动用政府储备粮,实行粮权所有和逐级动用原则。下一级人民政府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储备粮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管理制度,加强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以及收购、储存、轮换、动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储备粮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政府储备粮因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应急动用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销,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并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推广运用先进储粮技术,改善粮油仓储企业和农户储粮条件。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二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对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存储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销售政府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政府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比例和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四章 流通保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管理,支持和鼓励发展现代化粮食物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粮食流通产业发展,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引导和扶持粮食经营者进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社会化服务、企业化管理,推动粮食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管理。

  薯类、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活动不适用前款关于许可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价格等规定,不得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五章 调控保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统计和信息发布、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体系制度,对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市场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家核定的规模确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救济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粮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资金、粮源的筹措和救济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因素引发粮食市场异常波动和供求失衡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照规定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粮食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遇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稳定市场粮食价格,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

  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时,由省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收购企业组织收购,所购粮食主要用于充实地方政府储备粮。受委托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标准和等级差价等收购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储备粮的规模、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粮食风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霉坏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提出粮食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食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政府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粮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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