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对《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的公告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初审,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论证修改。为了使条例草案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宗旨,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西安的建设要求,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请大家积极参与,将意见和建议于2012年5月20日前采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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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2012年4月20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规划建设经费和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及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规划、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修装饰废弃物处置活动。
第六条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推广并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对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第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八条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市容园林、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接到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十条建筑垃圾的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排放建筑垃圾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三)车辆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证明材料;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三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一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持有非本市驾驶证件的应当换发为本市驾驶证件;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一年内无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方案、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五)消纳场地出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设置方案,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回填建设工程工地的消纳人,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地点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或变更手续后,应当在七日内向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原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重新申请《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条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三章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第二十二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硬地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的装载。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超高装载、未将车辆冲洗干净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市容园林、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工程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五条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临时限制排放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根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记录和运输车辆行驶线路图等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定时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设置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随意倾倒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建筑垃圾运输和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市容园林、公安、环境保护、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在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后,应当将企业、车辆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交通安全管理,确保安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并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颜色、外观标识、密闭装置和电子信息装置。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地点、清运时间,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合理安排运输路线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按照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运输建筑垃圾,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路线、时间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运输联单;
(五)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泥浆应当使用专用罐装器具装载运输;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第三十七条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超高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拒绝装载。施工单位强行装载的,运输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容园林、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市容园林、城管执法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消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一式四联。
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四十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规划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四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溶岩洞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除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可依法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消纳场封场后应当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四十四条市内建筑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可以向辖区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排放信息,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制定扶持性产业政策、财政政策。
对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
第四十九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条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十一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处置许可事项、监督管理、处置动态等信息;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信息;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车辆运行轨迹等相关信息;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六)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供查处违反本条例案件的信息;
(七)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部门共享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闯红灯、逆行、超速等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建筑垃圾排放人违反本条例排放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排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排放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排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将危险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报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人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扣留运输车辆,并对运输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整洁、超高装载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车携带运输联单的,按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按每车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排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运输车辆的驾驶人未拒绝超高装载或者未报告的,对运输单位按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影响的,对运输单位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时发现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对运输企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车辆;
查处过程中发现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建筑垃圾的,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或不具备符合本市规定的颜色、外观标识、密闭装置和电子信息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出现五次(含五次)交通违法行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车辆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消纳建筑垃圾,有下列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联单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的,由管理施工工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向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水域、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在供排水设施、水域倾倒建筑垃圾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建设、水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筑垃圾排放人停止施工,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运输人停止运输。
第六十五条运输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达到运输市场退出标准的;
(二)被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第六十六条扣留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归还车辆;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被扣车辆,拍卖所得抵缴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遗撒建筑垃圾造成公路路面污染或者在公路上乱倒建筑垃圾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不履行许可后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不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信息库,不依法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管理制度的;
(二)城管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对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闯红灯、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发生的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的;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非法用地填土案件的;
(七)发展改革、规划、物价、财政、水务、市政公用、城改等部门不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
(八)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不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处置活动的。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