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仙桃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印发。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3日仙桃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仙桃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1999年3月18日仙桃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4年2月26日仙桃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0年7月30日仙桃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过多数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常委会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负责联络、协调、办理有关工作。
常委会秘书长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议题,经常委会主任确定后,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调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常委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部分镇(办、园)人大主席团(联络处)、市直代表团负责人,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三条 向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者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五条 常委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可以邀请各组召集人列席。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常委会办公室的安排,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在《仙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仙桃人大信息网和市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四)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六)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八)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九)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采取强制措施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提案者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室。
提出任免案的单位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提案单位负责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以后的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报告,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的综合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报告提前予以审阅,如认为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决定,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常委会审议后,对报告进行表决,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要在以后的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专项交办,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有关机关应就执行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询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在常委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对个别副市长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四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撤职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20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和报告,采用电子表决方式进行,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电子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其它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