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四款:“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 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本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编 辑: 沈娟
责 编: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