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现将《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寄送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邮编:330046,信封上请注明《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09年7月1日。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的审核、检查、监控、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对本省驻外的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依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处置;
(六)财政性资金账户的设立、管理、注销;
(七)财政收入票据的管理、使用;
(八)政府采购活动;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或者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或者根据举报和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或者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对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四)核实被监督对象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五)核查被监督对象财政性资金项目实施情况;
(六)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七)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
(八)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行使前款第(六)、(七)、(八)项职权,应当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检查的内容和事项制作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字或者盖章,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被监督对象的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或者被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检查组应当责令停止,并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对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被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或者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监督对象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监督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被监督对象的意见,对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被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被监督对象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财政监督检查结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对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等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减少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自查出的问题的;
(二)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阻挠、拖延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财政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财政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事项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关于《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长助理、省财政厅厅长 胡幼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财政监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策执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2年3月27日,省政府颁布了《江西省财政监督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以下简称《办法》)。几年来,我省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实施《办法》,扎实开展财政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随着财政改革的深化,财政管理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财政监督工作的需要,亟需加快立法进程,制定颁布财政监督条例。
(一)制定财政监督条例是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完善和财政改革的深化,财政监督工作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财政监督对象发生了重大变化;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行政监督权从注册会计师协会转由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进一步拓展;按照国际趋同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逐步施行,会计监督内容发生了深刻变化。根据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的要求,财政监督的范围不断扩大、内容日益丰富,迫切需要对财政监督对象、职能、范围、手段等重新作出调整,并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使财政部门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
(二)制定财政监督条例是与上位法及相关规章衔接的需要。我省《办法》实施后,国家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财政部制定出台了《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办法》中有关财政监督职责、权限、程序、法律责任等规定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不相衔接,难以适应工作要求,迫切需要制定一部较为系统、全面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
(三)制定财政监督条例是坚持依法行政的需要。合法行政、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我省《办法》设定的财政监督程序比较简单,监督手段相对单一,不适应新形势下依法行政的要求。为规范财政监督行为,提高财政监督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亟需制定条例,对财政监督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促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
同时,根据这些年财政监督执法实践,将《办法》由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法规的条件也已经成熟。为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工作,有必要制定《条例》,并将原《办法》予以废止。
二、《条例》的起草经过
2007年省财政厅开始着手拟订《条例》,成立了专门的工作小组。经过大量的调研和充分论证,起草了《条例》代拟稿,并印发各设区市和部分县(市、区)财政部门征求意见。举行了多次研讨会和论证会,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2008年8月报送省政府。省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监察厅、审计厅、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的意见。2008年10月,省财政厅会同省法制办到九江市调研。2009年2月,又会同省法制办到抚州市、乐安县调研。3月初,省人大朱秉发副主任亲自率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财政厅有关负责同志到广西、湖南两省(区)学习考察。3月31日,省法制办召开了省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4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财政监督事项
明确财政监督事项范围,是加强财政监督工作的前提。随着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收支两条线”等财政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公共财政体系的逐步建立,财政监督事项的范围,已经涵盖了财政预算和决算、财税政策执行、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等方面。为此,《条例》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财政监督的事项范围作了明确规定,重点突出预算收支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管、政府采购活动、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等九项内容(第七条)。
(二)关于财政监督检查程序
为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证财政监督检查质量,《条例》较完整地规定了财政监督检查程序。一是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编制检查工作方案(第九、十、十三条);二是财政部门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第十四条);三是检查组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监督检查报告(第二十、二十一条);四是财政部门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审核后,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应当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对象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财政监督与审计等部门监督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及监察等有关部门都有权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为避免财政、审计及监察等部门因履行职责而出现重复检查,减轻被监督对象的负担,《条例》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相通报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第二十七条)。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