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2008年1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一、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取用地表水的饮用水源地保护,适用本决定。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当饮用水源地水质出现可能低于Ⅲ类标准的情况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供水、卫生、国土、林业、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量调配和水源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对饮用水源地的水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饮用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源地的污染防治实行监督管理。经济贸易、供水、卫生、国土、农业、林业、渔业、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供水规划的要求,推进区域供水,加强供水设施建设,加快区域供水向乡镇延伸,推进自来水深度处理,保障供水安全。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积极推行引排分开、清污分流和尾水资源化利用。六、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饮用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饮用水源地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九、对饮用水源地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部分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一)长江干流:取水口上游五百米至下游五百米、向对岸五百米至本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一千五百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二)其他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三)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四)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五)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十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十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十三、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本决定实施前,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建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十四、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向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的;(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三)未按本决定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四)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未采取紧急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十六、本决定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
保护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省水利厅厅长 吕振霖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就《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饮用水安全是关系民生的重要问题,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实现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指标。胡锦涛总书记明确要求,“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多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全省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不容乐观。只有保证饮用水的水源合格,才能保障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因此,必须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这是保障饮用水安全工作的源头和关键。当前饮用水源地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时段性、区域性供水水源短缺。我省淮河流域基本依靠江水北调和东引补充。遇特殊干旱年份,易造成河流断航、湖泊干涸。大部分水库也长期在死水位附近运行,对供水安全构成威胁。沿海垦区、丘陵山区水资源短缺问题也比较突出。二是部分饮用水源地水质污染严重。据调查评价,94个城市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地中,有21个水源地不安全,其中水质不达标的有15个。长江部分河段石油类污染存在超标现象,以内河为水源的自来水厂有机类污染中,氨氮和总磷等超标;里下河地区70%以上的河长水质劣于Ⅲ类,太湖流域劣于Ⅲ类水的河长超过总监测河长的97%,平均处于中富营养水平。三是饮用水源中有机污染检出率增加,2001年至2003年我省主要饮用水源地水体有机毒物平均增长了近3倍。四是突发性污染事故成为影响饮用水安全的隐患。我省地处长江、淮河、沂沭泗流域下游,上游下泄的污水威胁到我省饮用水安全。五是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在农村饮用水源地中,地表水源地由于布局分散、规模较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质保证程度都不高,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因此,为保障饮用水源地安全,维护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省亟需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进行立法。二、《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从2005年2月起,省水利厅就开始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立法起草工作。同年8月底,将《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环保、建设、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卫生、农林、海洋与渔业等10个部门和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2006年10月,省政府法制办与水利厅到淮安、泰州、无锡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由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的座谈会。调研前后,省政府法制办两次邀请省人大农委、法工委和省环保部门参加讨论修改。12月18日,就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标准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对照《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协调。12月25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集省水利、环保部门协商完善有关条款,形成了《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并报省政府。2007年7月,根据梁保华省长、黄莉新副省长的批示,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再次对《决定(草案)》进行修改。8月13日、17日、20日省政府法制办三次召集省有关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协调。2007年9月11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决定(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职责分工我省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相对滞后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一套长效的管理机制。饮用水源地的管理涉及水利、环保、供水、发展和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农林、海洋与渔业等多个部门,形成了饮用水源地既是多头管理,却又职责不清的现状。因此,在审核修改过程中,我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研究饮用水安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6]22号)的相关规定,首先在《决定(草案)》第二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特别是相邻行政区域之间保证出入境水质的责任。第三条分别明确了发展与改革、水利、环保、供水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二)关于饮用水源地的设置我省饮用水源地易受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影响。淮河、沂沭泗流域受上游大量污水集中下泄影响,徐州的城市饮用水源地也多次受到外省下泄污水的影响。我省沿江的化工厂和水上化学品的运输都是饮用水源地的安全隐患。大部分城市饮用水源地存在结构单一的问题。哈尔滨松花江事件和我省太湖蓝藻事件的发生,给所有实施集中式供水的地方一个警示,一个集中式供水的区域除正常供水水源以外,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应急备用水源(包括地下水源)或者通过区域供水,保证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自然灾害时应急用水。因此《决定(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可以将水质良好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其他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供水的要求,加快供水管网的建设,保证应急用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现有的饮用水源可能无法满足发展的需要。而且经济的发展对水资源的污染也越来越多。为了保护有限的水资源,保障将来的饮水安全,应当对现状开发利用程度不高、水量稳定、水质较好的河道、水库、湖泊作为预留水源地加以保护。因此,《决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区的要求加以保护。”(三)关于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饮用水源地水质直接影响饮用水的安全,因此,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地了解饮用水源地的水质状况,以便发现问题时能够及早采取相应措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监测的管理,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法》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水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6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因此,《决定(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的监测,依法发布环境状况公报。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发现饮用水源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企业通报。”(四)关于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分为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应当对取水口附近的水域和陆域加强管理,《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可以在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保护区。我省河流、湖泊等情况比较复杂,统一划定保护范围不利于不同情况下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规定最低的标准,由各地政府依据当地的自然状况和经济发展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区范围,更加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因此《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饮用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不得小于下列范围……。受潮汐影响或者双向流动的江、河,其保护区下游的范围可以适当延长。主要作为饮用水源的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五)关于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现在我省有些地方本地取水已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只能通过跨行政区域取水才能解决饮水问题,但是却无法跨行政区域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源地。因此,《决定(草案)》第二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地保护负总责,即实行属地管辖。关于对饮用水源地的具体保护措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经规定了在一、二级保护区的一些禁止性行为。《决定(草案)》没有再作重复规定,而是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一、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并在第九条中明确了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对于现有的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各类项目、设施和排污口,《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整治措施和整治期限。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7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饮用水源安全问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稳定,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我省在饮用水源保护和治理工作中,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加大水污染治理力度,饮用水源保护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一些地方领导环保意识不强,环保执法不力,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特别是水源污染日趋严重。为了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安全的保障能力,制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是十分必要的,这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坚持环保优先、建设新江苏的必然要求,是保障我省全面小康建设成果不被颠覆的重要举措。在《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反复论证、修改,做了大量的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草案》的修改和论证工作。在征求设区的市人大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围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划定、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护措施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危害饮用水源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等重点问题,赴无锡、盱眙、沭阳、宁波、巢湖等地进行了调研,获得了不少可资借鉴的经验和建议。我委认为,《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范的内容针对性、操作性较强,一些条款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导向性。同时,在以下几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一、明确政府职责,实行问责制。保障饮用水源安全,维护公民的生存权,是政府的基本职责。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把环境保护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今年6月,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要把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草案》仅规定政府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负总责,但缺乏饮用水源地安全保护的问责制度。因此,建议将饮用水源地保护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地水质污染或者严重影响饮用水质量安全的,应当视其责任大小和危害程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二、明确部门职责,加强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监督。针对当前饮用水源地保护多头管理的实际矛盾,建议在国家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一步强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中的职责分工协调机制,并建立健全从供水到水源、从水源到陆域的水量、水质安全保障责任追溯制度。一是供水部门应当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取水口水质;二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督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三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控制饮用水源地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监督主要污染点的排放情况;四是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这样,既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又符合我省实际,部门之间也可以进行相互监督。三、明确水质安全标准,强化流域保护措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明确要求饮用水源地水质必须达到或者优于Ⅲ类标准,但目前影响我省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的突出问题,不仅仅是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的污染,更主要的是来自流域上游陆域排放的污染。因此,建议按流域或者区域对饮用水源安全保障进行统一规划。饮用水源地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与饮用水源地所涉及的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协调沟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要按流域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鉴于目前大部分饮用水源地的承载污染能力已处于超负荷状态,控制流域污染的重要工作是削减排污总量,各地要按省政府确定的污染削减指标进行削减,并落实到具体的排污单位。饮用水源地水质接近或者劣于Ⅲ类标准的地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四、明确监督措施,维护公众合法权益。饮用水源水质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们对饮用水源是否安全应当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草案》对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源地安全的监督尚显不足。因此,建议增加强化监督的内容。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保护和污染物减排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监督工作也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三是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对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及污水治理情况的监督。五、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为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对水污染违法行为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因此,建议对本决定中设定的违法行为,可不作具体的处罚规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可。同时,建议对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要行为应予以细化,以利于追究责任。此外,《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晓桦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是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对于切实解决当前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赴盐城、连云港进行了调研,还就决定草案的修改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1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强化政府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责任有些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安全保护的责任,并建立问责制度,将其纳入主要行政领导的考核内容;要规范、控制保护区内的各类生产经营行为,把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等综合治理措施落到实处。省人大常委会农委也提出了相应的审查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1、为了进一步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安全保障方面的责任,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中的重要问题。”2、为了明确主要行政领导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责任,建议增加“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地保护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3、为了把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对保护区内的污染源进行整治等措施落到实处,建议将原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优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劣于Ⅲ类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源安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二、关于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及调整饮用水源地的设置是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根据调研的情况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参照水利部有关文件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饮用水源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供水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地设置,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人口20万以上和跨设区的市取水的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饮用水源地,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时,应当征求省环保、建设等部门的意见。饮用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目前已有的一些饮用水源地已经不符合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需要及时调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已有的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依照本决定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三、关于饮用水源地的预警、巡查机制及应急预案的启动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政府对行政区界断面水质的交接责任。有的地方提出,我省不少饮用水源地设在流域性河道上,上游水污染对饮用水源地的安全威胁较大,建议建立水质超标的预警机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发现相邻行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控制目标,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下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四款。有的地方提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需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供水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有的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供水水质和饮用水源保护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保障社会公众对饮用水源安全的知情权、监督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影响正常供水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四、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源治理措施有的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保护饮用水源地重在抓污染源的治理,要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摆在重要位置。因此,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决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五、关于加强监管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有的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要强化和细化监管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追究。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十四条作进一步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饮用水源安全事故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通过列举的形式,细化监管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明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此外,根据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法律责任部分作了修改完善,并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