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等网络技术引发的司法案例
——日本“File Rogue”案简介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 李霄
P2P是peer(对等)to peer的缩写,即对等网络技术,也可称为“点对点”,它将互联网上的个人电脑相互平等的连接,使各电脑既是客户又是服务器,可以直接交换文件或者服务,实行对等访问。P2P主要可以分为纯P2P系统模型和混合型的P2P系统模型。前者没有服务器,后者是由服务器提供中央索引,负责记录共享信息。这一技术使得利用个人电脑上大量闲置资源(计算能力和存储能力)成为可能,与传统的客户服务器模式相比,在一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越性。但是,P2P技术在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上的困扰,由此引发不断的法律诉讼。其中比较著名的诉讼案件有美国的Nepster案、Grokster案等。目前,在纯P2P技术的案件中要追究责任人非常困难,日本今年逮捕了WINNY(一种P2P软件)的开发设计者,但诉讼过程却十分漫长,引发的讨论也很多。
笔者近期赴日本,就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专题进行学习研讨,对日本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情况有了一个浅显的认识。本文要介绍的是在日本颇为著名的案件:关于混合型P2P的案例“日本版的Nepster案”,即File Rogue案件及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日本版的Nepster案”File Rogue案
2000年,从事因特网相关业务的风险企业日本MMO(日本MMO,东京八王子市,总裁松田道夫)从加拿大的ITP Web Solutions(卡尔加里市)获得了相关技术,并开设了日语版免费交换文件的网站“File Rogue”(属于混合型的P2P,提供中央索引)。在MMO的服务中,用户可以检索位于日本MMO的中央服务器上注册用户登录的音乐及图像文件,并可将所需文件下载到各自的计算机上。日本MMO在开始服务前曾与日本唱片协会等进行过两次协商,希望得到他们对服务的认可,但都以破裂而告终。截止到2001年12月3日,File Rogue日本版的注册用户约为42万人,登录到服务器上的音乐文件数量达到了120万。
2002年1月29日,作为社团法人日本唱片协会(RIAL)会员的19家唱片公司与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一起,以“File Rogue”与著作权法相抵触为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要求停止由CD复制成的MP3文件的交换的诉前请求。并于2002年2月28日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侵害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包括自动公众传播权,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之2)与传播可能化权,同法96条之2)为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要求经营该服务的日本MMO及松田道夫社长共计赔偿3亿6千5百万日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强调,文件交换之所以能得以实现,原因就在于日本MMO的服务器与该公司发布的客户软件提供了这样的环境。这说明日本MMO本身将承担协助完成文件非法复制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理由有三:传播者的复制行为属合理使用范围;以让特定的用户下载为目的将特定的电子文件保存于共享文件夹中的情形不属于自动公众传播、传播可能化;接收人的复制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判断:被告行为的内容与性质;对用户所进行的传播可能化状态被告的管理、控制的程度;由本案的行为产生的被告的利益状态。最终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被交换的MP3文件中的97%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利用File Rogue进行文件交换之际必须有中央服务器;文件虽然放置于用户电脑的HDD中,进行文件收发的也是用户,File Rogue只是为其交换提供场所,但是日本MMO在File Rogue网站设置广告,由此获得收入,而且还有将来转化为商业形态的计划,也可以向来访者展示广告。因此,File Rogue是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同时因为File Rogue是著作权侵权主体,所以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传播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3条第1款规定“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的排除规定,File Rogue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进行了著作权侵权,可以视为传播文件人,则不能依据责任限制法来免责)。
东京地方法院于2002年4月9日向经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的日本MMO发出临时禁令,令其不得向用户提供有关通过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CD制成的MP3文件的内容的信息。2003年12月判决日本MMO一方赔偿总额达7100万日元的经济损失。该案的二审法院东京高等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日本MMO的上诉,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P2P争议涉及到的著作权
File Rogue案件中的P2P技术所引发争议主要涉及到法律权利包括:复制权(用户上传或下载CD刻录的MP3(一种电子文件的格式)的行为);自动公众传播权和公众传播权;传播可能化权;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责任。在此结合日本的法律规定,做一个简单的整理。
其一,复制权。作者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用户在购买了CD之后,只是对CD本身(即只是对音乐文件的载体本身)具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将CD制成MP3上传到网络中,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复制权的侵害;用户在网络上下载该MP3同样如此。这些用户是File Rogue案件中的直接侵权人。
其二,自动公众传播权和公众传播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进行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公众传播权是指以公众直接接受为目的进行的无线电通信传播或有线电通信传播,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传播除外;自动公众传播是指应公众请求而自动进行的公众传播,但是广播及有线广播除外。在该案件中所传播的内容主要是音乐的MP3,所以涉及到的权利是自动公众传播权。File Rogue的中央索引系统,为用户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提供了软件和场所的条件,被认定为具有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负有辅助侵权责任;同时File Rogue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能,没有及时开发过滤程序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替代责任。
其三,传播可能化权。传播可能化是指使得自动公众传播成为可能的行为,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作者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享有传播可能化的专有权。作者的自动公众传播权和传播可能化权具有一体性,只要是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作者就享有传播可能化权。但是公众传播权却不能衍生出此项权利。File Rogue所提供的交换文件的服务,为音乐文件的自动传播提供了显见的可能性,因此被认定为侵害了传播可能化权。
其四,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责任。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0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目的在于为限制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及规定对发信人信息请求披露的权利。该法第三条规定,由于信息通过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而言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两个排除规定,符合这两个条件时,特定电信提供人仍需承担法律责任: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的事实,并且有相当的理由可以认定其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File Rogue案件中,法院认为MMO本身就进行了著作权侵权,可以视为“传播文件人”,而不是“特定电信服务提供商”。则不能依据责任限制法来免责,从而不适用该法的规定,认定了MMO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File Rogue案看P2P的前景
案件结束后,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和社团法人日本唱片协会表示“判决结果理所应当,完全在我们的意料之中,对于计划构筑合法互联网音乐发送系统的运营商而言,是一大利好消息”。但是日经社发表文章,以日本二手游戏软件获得上市交易的认可的例子,指出“日本唱片协会在不设中央服务器的Gnutella那样的服务广泛普及之前,应当主动接纳日本MMO那样的Napster型服务。虽然这或许可能被看成是“妥协”或是“和解”,但是日本唱片业必须认识到,在不断进步的技术面前,如果一味碍于情面只强调既得权益,带来的则是更大的损失”。
另外,据介绍在P2P技术方面目前也有了新的发展,某些新的P2P系统不像“Nepster”和“File Rogue”那样具有明确的服务器,也不像Gnutella那样完全没有服务器,而是可以在网络中自动寻找配置较高的电脑,并将其自动设置成服务器,提供中央索引服务,而电脑的实际管理者可能并不知道这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Nepster”案和“File Rogue”案件中确立的“中央服务器”所负有的责任很难适用在这个不知情的“中央服务器”的管理者身上,从而也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
四、对我国法律规范的启示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传播可能化权还没有进行规定,但是是否需要将此项权利法定化,还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利弊,进一步研究考虑。关于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还处于法律空白阶段,只是在2000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声明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间接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日本《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等法律规定,慎重考虑制定我国在该领域中的规范准则,明确电信服务提供人承担或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笔者近期赴日本,就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专题进行学习研讨,对日本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情况有了一个浅显的认识。本文要介绍的是在日本颇为著名的案件:关于混合型P2P的案例“日本版的Nepster案”,即File Rogue案件及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日本版的Nepster案”File Rogue案
2000年,从事因特网相关业务的风险企业日本MMO(日本MMO,东京八王子市,总裁松田道夫)从加拿大的ITP Web Solutions(卡尔加里市)获得了相关技术,并开设了日语版免费交换文件的网站“File Rogue”(属于混合型的P2P,提供中央索引)。在MMO的服务中,用户可以检索位于日本MMO的中央服务器上注册用户登录的音乐及图像文件,并可将所需文件下载到各自的计算机上。日本MMO在开始服务前曾与日本唱片协会等进行过两次协商,希望得到他们对服务的认可,但都以破裂而告终。截止到2001年12月3日,File Rogue日本版的注册用户约为42万人,登录到服务器上的音乐文件数量达到了120万。
2002年1月29日,作为社团法人日本唱片协会(RIAL)会员的19家唱片公司与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一起,以“File Rogue”与著作权法相抵触为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要求停止由CD复制成的MP3文件的交换的诉前请求。并于2002年2月28日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侵害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包括自动公众传播权,日本《著作权法》第23条之2)与传播可能化权,同法96条之2)为由,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要求经营该服务的日本MMO及松田道夫社长共计赔偿3亿6千5百万日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强调,文件交换之所以能得以实现,原因就在于日本MMO的服务器与该公司发布的客户软件提供了这样的环境。这说明日本MMO本身将承担协助完成文件非法复制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理由有三:传播者的复制行为属合理使用范围;以让特定的用户下载为目的将特定的电子文件保存于共享文件夹中的情形不属于自动公众传播、传播可能化;接收人的复制行为也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判断:被告行为的内容与性质;对用户所进行的传播可能化状态被告的管理、控制的程度;由本案的行为产生的被告的利益状态。最终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被交换的MP3文件中的97%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利用File Rogue进行文件交换之际必须有中央服务器;文件虽然放置于用户电脑的HDD中,进行文件收发的也是用户,File Rogue只是为其交换提供场所,但是日本MMO在File Rogue网站设置广告,由此获得收入,而且还有将来转化为商业形态的计划,也可以向来访者展示广告。因此,File Rogue是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同时因为File Rogue是著作权侵权主体,所以相当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传播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限制法第3条第1款规定“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的排除规定,File Rogue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进行了著作权侵权,可以视为传播文件人,则不能依据责任限制法来免责)。
东京地方法院于2002年4月9日向经营文件交换服务“File Rogue”的日本MMO发出临时禁令,令其不得向用户提供有关通过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CD制成的MP3文件的内容的信息。2003年12月判决日本MMO一方赔偿总额达7100万日元的经济损失。该案的二审法院东京高等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日本MMO的上诉,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P2P争议涉及到的著作权
File Rogue案件中的P2P技术所引发争议主要涉及到法律权利包括:复制权(用户上传或下载CD刻录的MP3(一种电子文件的格式)的行为);自动公众传播权和公众传播权;传播可能化权;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责任。在此结合日本的法律规定,做一个简单的整理。
其一,复制权。作者享有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用户在购买了CD之后,只是对CD本身(即只是对音乐文件的载体本身)具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将CD制成MP3上传到网络中,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复制权的侵害;用户在网络上下载该MP3同样如此。这些用户是File Rogue案件中的直接侵权人。
其二,自动公众传播权和公众传播权。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进行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公众传播权是指以公众直接接受为目的进行的无线电通信传播或有线电通信传播,但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传播除外;自动公众传播是指应公众请求而自动进行的公众传播,但是广播及有线广播除外。在该案件中所传播的内容主要是音乐的MP3,所以涉及到的权利是自动公众传播权。File Rogue的中央索引系统,为用户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提供了软件和场所的条件,被认定为具有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负有辅助侵权责任;同时File Rogue也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能,没有及时开发过滤程序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负有替代责任。
其三,传播可能化权。传播可能化是指使得自动公众传播成为可能的行为,在日本著作权法中,作者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享有传播可能化的专有权。作者的自动公众传播权和传播可能化权具有一体性,只要是在自动公众传播的情况下,作者就享有传播可能化权。但是公众传播权却不能衍生出此项权利。File Rogue所提供的交换文件的服务,为音乐文件的自动传播提供了显见的可能性,因此被认定为侵害了传播可能化权。
其四,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责任。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0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目的在于为限制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及规定对发信人信息请求披露的权利。该法第三条规定,由于信息通过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一般而言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两个排除规定,符合这两个条件时,特定电信提供人仍需承担法律责任: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该有关服务提供人知道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的事实,并且有相当的理由可以认定其知道由于信息通过该特定电信传播而导致他人权利正在受到侵害的。File Rogue案件中,法院认为MMO本身就进行了著作权侵权,可以视为“传播文件人”,而不是“特定电信服务提供商”。则不能依据责任限制法来免责,从而不适用该法的规定,认定了MMO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File Rogue案看P2P的前景
案件结束后,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和社团法人日本唱片协会表示“判决结果理所应当,完全在我们的意料之中,对于计划构筑合法互联网音乐发送系统的运营商而言,是一大利好消息”。但是日经社发表文章,以日本二手游戏软件获得上市交易的认可的例子,指出“日本唱片协会在不设中央服务器的Gnutella那样的服务广泛普及之前,应当主动接纳日本MMO那样的Napster型服务。虽然这或许可能被看成是“妥协”或是“和解”,但是日本唱片业必须认识到,在不断进步的技术面前,如果一味碍于情面只强调既得权益,带来的则是更大的损失”。
另外,据介绍在P2P技术方面目前也有了新的发展,某些新的P2P系统不像“Nepster”和“File Rogue”那样具有明确的服务器,也不像Gnutella那样完全没有服务器,而是可以在网络中自动寻找配置较高的电脑,并将其自动设置成服务器,提供中央索引服务,而电脑的实际管理者可能并不知道这个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Nepster”案和“File Rogue”案件中确立的“中央服务器”所负有的责任很难适用在这个不知情的“中央服务器”的管理者身上,从而也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
四、对我国法律规范的启示
目前,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对传播可能化权还没有进行规定,但是是否需要将此项权利法定化,还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利弊,进一步研究考虑。关于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还处于法律空白阶段,只是在2000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声明对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一定的间接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和日本《关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制及发信人信息披露的法律》等法律规定,慎重考虑制定我国在该领域中的规范准则,明确电信服务提供人承担或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