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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制度有待完善

王进喜

来源:   浏览字号: 2006年01月25日 00:00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前不久表示,2006年的工作重点将加快律师收费制度改革,指导和推动各地制定当地的律师收费办法和标准。作为收费办法的一种,风险代理收费无疑也是争议最大的。从该收费方式近些年来在中国的实施情况来看,这种制度对于律师而言,确实“风险”重重。不仅普通法律服务消费者对于该制度存在着种种误解,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和法官也往往对该制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因此,完善我国现有的风险代理费制度,对于维护律师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风险代理制度发展
  1996年律师法颁布之前,我国在律师收费问题上先后发布了三个主要文件,即1956年5月司法部颁发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颁布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1990年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于历史原因,这些规定都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其基本特点就是采取规定标准的收费,限制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协商收费。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又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就《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实质内容来看,国家主管部门在律师收费方面的改革仍然是相当有限的,律师的收费自主权仍然受到严格限制。风险代理费制度并不在其列。
  2000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发出通知,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省、市、自治区制定了自己的律师服务费临时标准。相当多的规定对于风险代理费作出了明确许可,但也有的地方制定的律师服务费临时标准中没有对风险代理费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
  2004年3月20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在风险代理酬金中等。”第九十七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这是我国目前关于律师风险代理费最为明确的规定。

  风险代理制度分析
  风险代理将委托人和律师的利益高度结合在一起,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律师的工作热情来自最大化的原告诉讼回报,对风险的态度更接近于委托人对风险的态度。因此,按照这种逻辑,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律师应当能成为委托人利益的积极维护者。从风险转移角度看,风险代理费为委托人提供了资助,并将绝大多数的损失风险转移给了附条件收费的律师。与此同时律师也有实现委托人利益的积极性。与固定收费和按小时收费制度相比,缺少资金的人可以利用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来雇佣律师,从而明显增加了委托人诉诸司法制度的机会。换言之,风险代理费是“穷人进入法院大门的钥匙”。在这种意义上说,风险代理费制度发挥着替代诉讼费用援助制度的作用。这些优点为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为公众所接受奠定了心理和经济基础。此外,风险代理的风险转移特点,使得律师对于承办的案件的价值性要审慎地加以评估,这样,收取风险代理费的律师成了法院守门人,与按小时收费制度相比,前途无望的案件不可能藉律师之手进入法院。
  但是像按小时收费一样,风险代理费也存在着利与弊,也存在许多严重的道德问题。风险代理中对风险的评估能力存在不平衡问题,在确定风险代理费方式是否比按小时收费更为有利时,律师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所附条件发生的可能性、这种条件什么时候会发生、取得赔偿的可能性、该业务所需要的工作量以及律师能够取得赔偿的百分比数量。前四个因素要求律师进行预测,这些预测又决定了第五个因素。例如,所附条件发生的可能性越小,则律师所求的百分比可能就越大。从对这些因素的预测来看,由于委托人缺乏进行诉讼的经济能力,并且缺乏对诉讼风险的理解能力,律师比委托人更有经验,律师可以利用其对风险和费用的专业评估能力夸大风险系数,欺瞒委托人。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讲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使得律师在与委托人就附条件收费协议进行谈判的时候,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

  风险代理制度需完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委托人的保护,但是在程序上还是存在应当进一步改进的地方。该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代理协议的达成。从实践的情况来看,律师和委托人经常就案件的风险问题发生事后争议。因此,从预防收费纠纷的角度出发,律师不仅必须要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而且委托人必须理解这些信息。换言之,委托人首先应当就采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还是其它收费方式作出明智决定,然后才涉及到确定收费具体细节问题。《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的规定显然缺乏这样一个前置性的程序。从避免风险的角度来看,对此应当制作一个单独的文件,以委托人可以理解的方式详细说明本案的风险情况、委托人可以选择的其它收费形式等内容,然后由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十七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公共利益。例如在某三菱吉普车挡风玻璃爆炸致死赔偿案时,李万华律师和死者家属陈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代理费数额为法院最后判决赔偿额的30%。终审法院判决律师返还陈某儿子的106886.61元。在该案件中,“风险收费比例30%有损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说法是牵强的。风险代理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将律师和委托人的利益统一在一起,促使律师将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如果不允许在这种扶养费案件中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律师最大化委托人利益的动机就会遭受挫折。因此,在不损及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在“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适用风险代理费方式应当得到支持。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法制日报  2006年1月25日
        中国人大网  2006年1月25日    责任编辑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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