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的回顾与展望
何晓明
从1979年地方恢复人大并设立人大常委会以来,我国的地方立法已走过了25年的历程。到2003年底,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9000多件地方性法规。数量众多的地方立法,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诸多领域,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法可依”的目标做出了积极贡献。与此同时,伴随着地方立法数量的不断增多,地方立法中暴露出来的立法质量不高、部门利益倾向、法规之间冲突、越权立法等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何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是当前地方立法中应当并且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实现地方立法的民主化,是提高地方立法质量、避免困扰的根本途径。
在地方立法中强调立法民主,不仅是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如何扩大公民的参与,使地方性法规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在当前地方立法实践中,体现地方立法民主的形式主要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征集意见等。在2000年《立法法》颁布后,立法听证会已经作为一种全新的形式,逐步为各地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所采用。这些做法无疑是符合立法民主方向的。但是否召开听证会、是否通过媒体征集意见,并没有制度化的保障,各地还处于尝试阶段,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对25年来地方立法民主化的进程进行历史回顾,以期总结经验,展望未来。
一、起步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1979年到1982年。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权力。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尤其是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这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转折。1982年12月全国人大对《地方组织法》作了修改,增加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职权,为日后赋予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作了铺垫。
从1979年起,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率先制定了《关于边境管理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项地方性法规,标志着中国地方立法的开端[1]。至1982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111件,其中1979年5件;1980年20件;1981年40件;1982年46件[2]。平均每个省有3~4件。
地方立法的起步,也意味着立法民主化的开端。一些省的人大常委会从一开始就十分注意地方立法程序的制定,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10月就制定了《关于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黑龙江、山西、陕西等省也制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使地方立法程序初步得以规范。
这一阶段总体而言,由于对地方立法的形式、作用以及如何行使等认识不太明确,再加之省级人大常委会本身也正处于设立之初,立法力量相当薄弱,不仅立法数量少、立法涉及面窄,而且法规的质量也不高。
这一阶段的民主立法形式是传统“走群众路线”的体现,主要采用召开座谈会、到基层调研等方式。
二、逐步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1983年到1992年。1983年省级人大进行了换届,地方立法的步伐开始加快。到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公布之后,地方立法的数量逐步增多,特别是地方的经济立法数量增长较快。从立法的内容看,逐渐由涉及社会治安扩展到经济、民族、环境、政权和社会等方面。立法领域打破了地方不能先于中央立法的做法,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等,为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类似法律积累了经验。
1986年12月《地方组织法》修改后,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又有了进一步扩大。这次修改,增加了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的内容。同时,地方立法规范化也取得了进一步进展,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都通过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这一阶段的地方立法已逐步形成规模,从数量上来说,到1992年末,全国地方性法规已经有近3000件。伴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对立法质量的关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地方立法质量不高,具体表现为:一是重复立法现象严重。有的地方不问是否需要,盲目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形成了立法的“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现象,“小法抄大法、后法抄前法”。不少地方性法规基本照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下一般粗,缺乏地方特色,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造成重复立法,不计立法效益。二是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有的行政部门通过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途径,在法规中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力图通过地方立法来维护、巩固甚至扩大本部门的各种职权,如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另一方面则是尽可能减轻和弱化本部门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明显表现出行政部门重管理、轻服务,权力和责任不对应。
这一阶段的民主立法形式基本上仍属于传统的方式,如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同时也开始将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大专院校等。对法规起草渠道过于集中在政府的做法,也已经引起地方立法机关的注意。由人大牵头组织起草,甚至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起草的做法在一些省份开始酝酿并实施。在审议方式上,不再一审通过,而是区分情况,逐步进行“两审制”。
三、全面提高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3年全国人大换届至2000年《立法法》出台前。1992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要求“全党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在本世纪内,努力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起来”。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内容写进国家根本大法,标志着经济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在届内要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的目标。加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提法一时之间变得耳熟能详,也推动地方立法工作真正进入了一个全面提高阶段。其主要表现有:一是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了立法规划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也相应制订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使地方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二是地方立法步伐加快,“立法驶入快车道”,所有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这一期间都加快了立法速度,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如到1998年全国人大换届前,全国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达到5300多件[3];1999年底,全国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批准的法规达到7000多件,两年间增加了1700多件;三是地方立法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宽,立法内容不仅包括政治、经济、民族、政权和社会方面,还发展到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文物、教育、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四是注重提高立法的质量,制定了比较具体的立法程序,探索了一套比较科学可行的立法技术。
这一阶段地方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法膨胀”[4]。总体上而言,立法速度过快,并且只重视制定新法而忽视对旧法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故法未息,新法又生;先令未收,后令又下。”虽然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各地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一次集中清理,修改、废止了一批法规。但是数量众多的法规仍让人目不暇接,而有法不依的现象也同样十分突出,地方立法执行情况让人担忧。有的学者开始呼吁,警惕立法走入歧途。此外,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似乎成了顽疾,表现为“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这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地方立法遇到的最大障碍,也是立法民主化进程的拦路虎。
当然,这一阶段地方立法的民主程度已经有了较大提高,除传统的征求意见方式外,还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有的地方采取聘请立法咨询委员(立法咨询员)[5]、专家论证会、将法规草案公开登报向社会征求意见等方式,有的地方人大已实行公民旁听制度,还有的地方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在法规起草渠道上,人大为主起草、委托起草等方式逐步被采用并不断增多。
四、规范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指从2000年《立法法》颁布至今。2000年3月《立法法》的颁布,使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越权立法、立法冲突现象得到了解决的根本之道。各省级人大和较大市的人大分别在2001年至2002年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制定地方立法条例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等。这些新制定的立法条例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对原来的地方立法程序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如《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了法规修正案制度、《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了搁置审议制、《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规定了先行表决制等。
地方立法进入到这一阶段,对立法质量的关注开始超出了对立法数量的关注。“开门立法”成为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中最为鲜明的特点。立法听证会被多数的人大常委会采用,而且有的地方人大利用新的信息技术,建立专门的地方立法网站[6]、建立健全公民旁听制度、开展立法问卷调查等。而面向社会征求意见,除了法规草案之外,进一步扩展至立法源头,即立法项目的征集上。如2002年8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首次作出决定,向社会长期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
《立法法》对地方立法体制的完善也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法制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的综合、协调和统一审议的职能,这为地方立法民主化创造了良好的体制基础。
五、地方立法民主化前景的展望
时代在进步,民主在发展。随着政治文明入宪,公民社会的培育,权利本位意识的回归,“以人为本”成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法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成为政府管理改革的方向,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都为地方立法进一步民主化的进程创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思想准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符合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方向,因而地方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一趋势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方立法的公开化程度越来越高。“开门立法”已成为现阶段地方立法的时代特色,今后会有更多的法规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民意,反映人民的意志。与此同时,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将更为多样也更为便捷,立法机关与公众的互动也将成为一种现实。
二是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倾向将得到根本性的矫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已成为新一届政府乃至今后中国政府管理的目标。这将为地方立法消除部门利益倾向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也会给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方法和立法技术带来根本性的改变,进一步为实现地方立法民主化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三是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者主体意识将会进一步加强。从全国人大代表通过电视广告征集议案[7],到代表公开联系方法,主动与选民联系,都表明了代表的素质在提高,代表的主体意识在提高。可以预见,今后代表将以提出议案、建议等方式,更多地参与到地方立法的决策和立法项目的确定中来,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将更加明显。
四是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将更加完善,更体现民主性。经过25年的发展,地方立法已从一个“蹒跚学步的幼儿”成长为“奋发有为的青年”,并且还将有更大的成长空间。通过完善法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表决、公布、法规解释、法规评价等相应制度,地方立法将会更加科学,更加规范,也更体现民主的精神和民主的价值。
我们有理由相信并期待,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将伴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而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地方人大20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3]郭道晖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序言第2页。
[4]杨解君著:《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9页。
[5]如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2年12月率先开通了全国第一家专门以地方立法为主题的“地方立法网”,网址:http://www.locallaw.gov.cn。
[6]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于2004年春节在电视台用广告方式征集议案,引起众多媒介的关注。参见《关注“周晓光现象”》,《浙江人大》2004年第3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来源:《人大研究》2005年第7期(总第163期)
中国人大网 2005年8月26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在地方立法中强调立法民主,不仅是指立法过程的民主化,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如何扩大公民的参与,使地方性法规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在当前地方立法实践中,体现地方立法民主的形式主要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媒体征集意见等。在2000年《立法法》颁布后,立法听证会已经作为一种全新的形式,逐步为各地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所采用。这些做法无疑是符合立法民主方向的。但是否召开听证会、是否通过媒体征集意见,并没有制度化的保障,各地还处于尝试阶段,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必要首先对25年来地方立法民主化的进程进行历史回顾,以期总结经验,展望未来。
一、起步探索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1979年到1982年。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权力。1982年12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省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尤其是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权,这是我国立法史上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转折。1982年12月全国人大对《地方组织法》作了修改,增加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职权,为日后赋予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作了铺垫。
从1979年起,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11月29日率先制定了《关于边境管理安全保卫工作的通告》等3项地方性法规,标志着中国地方立法的开端[1]。至1982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111件,其中1979年5件;1980年20件;1981年40件;1982年46件[2]。平均每个省有3~4件。
地方立法的起步,也意味着立法民主化的开端。一些省的人大常委会从一开始就十分注意地方立法程序的制定,如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于1981年10月就制定了《关于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黑龙江、山西、陕西等省也制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使地方立法程序初步得以规范。
这一阶段总体而言,由于对地方立法的形式、作用以及如何行使等认识不太明确,再加之省级人大常委会本身也正处于设立之初,立法力量相当薄弱,不仅立法数量少、立法涉及面窄,而且法规的质量也不高。
这一阶段的民主立法形式是传统“走群众路线”的体现,主要采用召开座谈会、到基层调研等方式。
二、逐步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是从1983年到1992年。1983年省级人大进行了换届,地方立法的步伐开始加快。到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公布之后,地方立法的数量逐步增多,特别是地方的经济立法数量增长较快。从立法的内容看,逐渐由涉及社会治安扩展到经济、民族、环境、政权和社会等方面。立法领域打破了地方不能先于中央立法的做法,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等,为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类似法律积累了经验。
1986年12月《地方组织法》修改后,我国的地方立法主体又有了进一步扩大。这次修改,增加了省会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的内容。同时,地方立法规范化也取得了进一步进展,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都通过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这一阶段的地方立法已逐步形成规模,从数量上来说,到1992年末,全国地方性法规已经有近3000件。伴随着立法数量的增加,对立法质量的关注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地方立法质量不高,具体表现为:一是重复立法现象严重。有的地方不问是否需要,盲目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形成了立法的“三世同堂”、“四世同堂”现象,“小法抄大法、后法抄前法”。不少地方性法规基本照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下一般粗,缺乏地方特色,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造成重复立法,不计立法效益。二是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日趋明显。主要表现在有的行政部门通过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途径,在法规中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的权力和利益,力图通过地方立法来维护、巩固甚至扩大本部门的各种职权,如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等。另一方面则是尽可能减轻和弱化本部门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明显表现出行政部门重管理、轻服务,权力和责任不对应。
这一阶段的民主立法形式基本上仍属于传统的方式,如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等,同时也开始将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大专院校等。对法规起草渠道过于集中在政府的做法,也已经引起地方立法机关的注意。由人大牵头组织起草,甚至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起草的做法在一些省份开始酝酿并实施。在审议方式上,不再一审通过,而是区分情况,逐步进行“两审制”。
三、全面提高阶段
这一阶段从1993年全国人大换届至2000年《立法法》出台前。1992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要求“全党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在本世纪内,努力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起来”。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等内容写进国家根本大法,标志着经济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在届内要大体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的目标。加之“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提法一时之间变得耳熟能详,也推动地方立法工作真正进入了一个全面提高阶段。其主要表现有:一是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了立法规划后,各省级人大常委会也相应制订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使地方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二是地方立法步伐加快,“立法驶入快车道”,所有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这一期间都加快了立法速度,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法规。如到1998年全国人大换届前,全国各省级人大常委会共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达到5300多件[3];1999年底,全国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批准的法规达到7000多件,两年间增加了1700多件;三是地方立法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宽,立法内容不仅包括政治、经济、民族、政权和社会方面,还发展到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文物、教育、科技、文化等各个领域;四是注重提高立法的质量,制定了比较具体的立法程序,探索了一套比较科学可行的立法技术。
这一阶段地方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法膨胀”[4]。总体上而言,立法速度过快,并且只重视制定新法而忽视对旧法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故法未息,新法又生;先令未收,后令又下。”虽然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各地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一次集中清理,修改、废止了一批法规。但是数量众多的法规仍让人目不暇接,而有法不依的现象也同样十分突出,地方立法执行情况让人担忧。有的学者开始呼吁,警惕立法走入歧途。此外,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倾向似乎成了顽疾,表现为“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这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地方立法遇到的最大障碍,也是立法民主化进程的拦路虎。
当然,这一阶段地方立法的民主程度已经有了较大提高,除传统的征求意见方式外,还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有的地方采取聘请立法咨询委员(立法咨询员)[5]、专家论证会、将法规草案公开登报向社会征求意见等方式,有的地方人大已实行公民旁听制度,还有的地方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在法规起草渠道上,人大为主起草、委托起草等方式逐步被采用并不断增多。
四、规范发展阶段
这一阶段指从2000年《立法法》颁布至今。2000年3月《立法法》的颁布,使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越权立法、立法冲突现象得到了解决的根本之道。各省级人大和较大市的人大分别在2001年至2002年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制定地方立法条例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等。这些新制定的立法条例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对原来的地方立法程序进行了完善,增加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如《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了法规修正案制度、《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了搁置审议制、《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规定了先行表决制等。
地方立法进入到这一阶段,对立法质量的关注开始超出了对立法数量的关注。“开门立法”成为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中最为鲜明的特点。立法听证会被多数的人大常委会采用,而且有的地方人大利用新的信息技术,建立专门的地方立法网站[6]、建立健全公民旁听制度、开展立法问卷调查等。而面向社会征求意见,除了法规草案之外,进一步扩展至立法源头,即立法项目的征集上。如2002年8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全国首次作出决定,向社会长期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
《立法法》对地方立法体制的完善也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明确了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法制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的综合、协调和统一审议的职能,这为地方立法民主化创造了良好的体制基础。
五、地方立法民主化前景的展望
时代在进步,民主在发展。随着政治文明入宪,公民社会的培育,权利本位意识的回归,“以人为本”成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法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型政府成为政府管理改革的方向,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提出,都为地方立法进一步民主化的进程创造了良好的舆论环境和思想准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符合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方向,因而地方立法的民主化进程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这一趋势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地方立法的公开化程度越来越高。“开门立法”已成为现阶段地方立法的时代特色,今后会有更多的法规草案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民意,反映人民的意志。与此同时,公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将更为多样也更为便捷,立法机关与公众的互动也将成为一种现实。
二是地方立法中部门利益倾向将得到根本性的矫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已成为新一届政府乃至今后中国政府管理的目标。这将为地方立法消除部门利益倾向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也会给地方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方法和立法技术带来根本性的改变,进一步为实现地方立法民主化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
三是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立法者主体意识将会进一步加强。从全国人大代表通过电视广告征集议案[7],到代表公开联系方法,主动与选民联系,都表明了代表的素质在提高,代表的主体意识在提高。可以预见,今后代表将以提出议案、建议等方式,更多地参与到地方立法的决策和立法项目的确定中来,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将更加明显。
四是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将更加完善,更体现民主性。经过25年的发展,地方立法已从一个“蹒跚学步的幼儿”成长为“奋发有为的青年”,并且还将有更大的成长空间。通过完善法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表决、公布、法规解释、法规评价等相应制度,地方立法将会更加科学,更加规范,也更体现民主的精神和民主的价值。
我们有理由相信并期待,地方立法民主化进程将伴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而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地方人大20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3]郭道晖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页、序言第2页。
[4]杨解君著:《走向法治的缺失言说——法理行政法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59页。
[5]如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02年12月率先开通了全国第一家专门以地方立法为主题的“地方立法网”,网址:http://www.locallaw.gov.cn。
[6]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于2004年春节在电视台用广告方式征集议案,引起众多媒介的关注。参见《关注“周晓光现象”》,《浙江人大》2004年第3期。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来源:《人大研究》2005年第7期(总第163期)
中国人大网 2005年8月26日 责任编辑 苏大城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