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商事法律既是“教材”又是“教鞭”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大背景下,我国的商事立法应运而生、乘势而上、不断完善、作用显著。"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际,《法制日报》记者就我国商事立法的进程与展望,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
李飞介绍,从1979年7月我国制定第一部鼓励外商直接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适应我国经济发展需要特别是推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商事立法,便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信托法、企业破产法等一系列在市场经济中促进、引导和规范商事活动的重要法律相继出台,鲜活地印证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回应着全社会对"市场经济应是法制经济"的呼唤和期盼。
到今天,各类形态的公司遍布市场经济各个领域,证券投资成为人们的家常便饭,各种保险弥补巨灾意外风险,外商企业产品丰富着人们的需求。
"对在这些背后起着促进和规范作用的商事法律,可能人们已经不再清晰地记住它们的名称,但这一切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紧紧地融为一体。"李飞说。
"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经济竞争,不搞市场经济,就不会有商法的立身之地。市场经济是一个大学校,它焕发了人们创造财富的勤奋与智慧,激励着社会的发明创造,培育了社会的竞争意识和开拓精神。"李飞深有感触地说,中外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说明,商事法律是人类认识市场经济活动规律,通过建立市场活动规则、规范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利器。
十多天拟出公司法草案第一稿
李飞回忆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来投资的外国企业家就提出中国缺少他们习惯的公司形式和公司法。当时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研究如何创造保障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时,就有意见提出要考虑起草公司法。
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国务院有关经济部门组成起草班子开始进行考察论证,几经周折,按照先易后难的思路,由起草统一的公司法改为起草有限公司条例,打算采取国务院行政法规形式试行。即使这样,直到1992年之前的五年多时间里,面对国有企业改革遇到的众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限公司条例制定进程步履蹒跚。
邓小平南巡谈话发表后,国家体改委及时出台了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广东省出台了涉外公司条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春风拂面而来。
当年6月,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草案仅仅调整公有制企业之间联营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就被普遍认为这种仍然固守以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的立法已经明显过时了。
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副委员长兼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汉斌等领导同志当即要求法工委直接起草统一的公司法,要按照小平同志和中央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在法律上明确地解决市场主体的定位问题。
王汉斌为了解除参与起草工作人员的思想顾虑,专门讲到,实际上小平同志早在八几年就提出要研究外国的大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为什么都是股份公司,为什么全搞董事会?我们也应搞董事会,不能一个人说了算。
"这种冲破旧的思想观念,解放思想、大胆改革实践的精神,鼓舞我们一定要又快又好地把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起草出来。十几天后,二百多条的公司法草案第一稿就形成了。" 李飞说。
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四次审议,一年后通过的公司法最突出、最鲜明的是,完全按照资本来源和承担债务形式确定公司形态,充分发挥股份制公司筹集社会资本的功能,建立科学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规范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切实维护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公司法又经历了一次大改和两次小改,两千多家上市公司、几百万家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走出国门跻身于世界的超大公司,成为引领经济发展提升我国经济实力的"脊梁"。当年小平同志深邃思考的命题在与时俱进的改革实践中得出满意的答卷。
三届人大磨砺证券法终于出台
在公司法起草的同时,证券法起草工作也紧锣密鼓地进行着。1990年底,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相继正式挂牌,鼓励和引导社会直接投资的资本市场在酝酿多年后破土而生,国际社会把中国出现股票交易视为开启市场经济的标志。
设立股份公司发行股票,发行公司债券,广大股东转让所持股权,新的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取得股东身份,大量的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收购等等,都涉及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和公平,牵动着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国家经济、金融的安全和稳健发展。
全国人大财经委根据常委会的要求牵头组织证券法的起草工作。1993年初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届满前夕,证券法草案提请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审议,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分别审议了三次和二次,1998年底正式通过,与公司法出台整整时隔五年。
"当时,两个证券交易所开办刚刚不久,这样一种高度复杂、敏感的证券市场,在国外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实践仍然险象环生,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突然爆发,中央非常重视。我国究竟如何把握证券市场的定位,如何建立起适合我国现实条件和实际需要的证券市场,确实是立法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且必须坚持正确的思路和方向,不能急于求成。在这个不断探索的过程中,各种观点、各种利益诉求、各种制度方案发生碰撞也是在所难免的。"亲历草案全部修改过程的李飞回顾了证券法艰难出台的个中原因。
围绕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种类、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证券市场监督机构及监管体制、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信用交易、证券期货期权交易、场外交易、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金融机构资金入市、上市公司收购、股东交易资金安全、证券交易结算及其他中介活动、市场风险控制等重要问题,立法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证券市场实践进程,反复论证,注意吸取国外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引发混乱的教训,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又体现国际通行规则的证券市场基本规则。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实践积累的经验和深化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对证券法作出了比较重要的修改,再经过国有股权分置改革,建立创业板,出台融资融券、股指期货,推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上市公司收购形式,另行制定证券投资基金法,使我国用短短二十年的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百年走过的道路。到2010年底,我国沪深股市总市值达到26.5万亿元,排名跃居全球第二位。
立法超前明确保险业监督机构
李飞介绍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开辟商业保险市场势在必行,制定保险法也水到渠成。
李飞回忆,制定保险法时主要遇到几个重要问题,一是保险监督机构体制问题。按照当时国务院的部门分工,保险业由人民银行总行内设非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负责。那么,在立法上是简单固化这一体制,还是建立更科学的体制。当时,国务院领导同志站在推动金融服务业改革和建立科学监管体制的高度,明确指出,将来商业保险事业要大发展,必须从对银行业的监管体制中脱离出来,要单独设立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因此,立法超前规定了保险监督机构。这在当时是一个很大的体制改革,通过立法明确下来。
第二,规定重要的保险产品的合同要报保险监管部门审查,给予指导。主要针对的问题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非常复杂,一般公众很难搞明白,为防止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歧义不能及时赔付,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通过法律规定,要求监管部门履行必要的干预和监督。
第三,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作出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法律上应当如何规定处理的原则?由于商业保险多数都是保险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对其中的条款一般应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如果通常解释有两种以上的话,就要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这也是保险法确立的一大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业在社会领域和人们生活中的影响和作用越来越大,各类企业和单位的财产风险、责任风险也更加依赖"大数法则"下的保险补偿机制。顺应时代的需要,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作了重要修订,完善了保险合同的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取消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为探索发展相互制或合作制等多种形式的保险机构留下空间,进一步完善保险经营规则,适当拓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规范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强化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性行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加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增强了监管手段和措施。
"可以说,在市场经济这个大学校中,不仅市场活动主体越加积极活跃,同时维护市场秩序的规则也越来越严密,商事法律既是教材又是教鞭,推动和保障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康发展"。李飞如是说。
展望未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李飞提出,发达的市场经济应当实行统一的规则,在非歧视和充分竞争的环境中发展。由于历史条件和发展阶段等原因,我们有关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法律规则还存在着区别外资和内资而不同适用的情况,从长远看有必要逐步统一起来,在"十二五"期间这也会是修改完善商法需要考虑研究的问题。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