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有关法律问题
问:我们正在审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送审稿)》,涉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如何理解,特请你委提出意见。
(一)关于修订后的暂行条例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问题
1951年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适用于内、外资所有企业和个人。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根据该授权决定,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但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我们正在审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送审稿)》,是将1951年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国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合二为一,合并后的暂行条例拟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这种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是否有冲突。
(二)关于车检机构作为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送审稿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未纳税车船不予办理年检和转籍、过户等手续。”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车船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这样规定,纳税并非进行车检的前提条件,如果纳税人拒绝车检机构代收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车检机构只需报告税务机关即可,不会影响车检的正常进行。但公安和质检部门仍担心这样规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矛盾。
以上两个法律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望你们给予书面指导。(某法制办公室 2005年6月28日)
答:(一)关于修订后的暂行条例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尚未制定有关税收法律的,国务院可以规定有关税种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车检机构作为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我们认为,行政法规规定车船安全检验机构为车船税 代收代缴义务人没有问题。纳税人拒绝车船安全检验机构代收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报告税务机关,与是否允许车辆年检没有关系,车检仍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避免实践中执行出现偏差,建议在暂行条例中明确上述意思。(2005年8月23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一)关于修订后的暂行条例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问题
1951年政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适用于内、外资所有企业和个人。1984年9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根据该授权决定,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但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我们正在审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送审稿)》,是将1951年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国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合二为一,合并后的暂行条例拟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这种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是否有冲突。
(二)关于车检机构作为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送审稿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未纳税车船不予办理年检和转籍、过户等手续。”征求意见时有的部门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车船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这样规定,纳税并非进行车检的前提条件,如果纳税人拒绝车检机构代收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车检机构只需报告税务机关即可,不会影响车检的正常进行。但公安和质检部门仍担心这样规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矛盾。
以上两个法律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望你们给予书面指导。(某法制办公室 2005年6月28日)
答:(一)关于修订后的暂行条例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规定:“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尚未制定有关税收法律的,国务院可以规定有关税种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车检机构作为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我们认为,行政法规规定车船安全检验机构为车船税 代收代缴义务人没有问题。纳税人拒绝车船安全检验机构代收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报告税务机关,与是否允许车辆年检没有关系,车检仍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避免实践中执行出现偏差,建议在暂行条例中明确上述意思。(2005年8月23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崔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