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民事诉讼监督促进民事裁判公正
李昊昕
民事检察监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办案工作稳步发展,机制建设不断加强,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平正义作出了积极贡献。
■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范围规定不够明确。如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等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识分歧。二是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工作缺乏必要的配套权限和措施。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是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知悉权,但现行法律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相关工作存在障碍,渠道不畅。三是“重刑轻民”思想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相对薄弱。上述问题制约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应当针对这些问题,通过不断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动立法完善和机制健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加大抗诉工作力度,提高抗诉工作水平
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能最基本的手段就是抗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抗诉事由细化为十五项,并将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一致起来。这十五项事由可分为四个方面,包括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审理程序和法官违法等事由。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是对抗诉程序的重要完善。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的统一,表明抗诉和申请再审都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重要途径。抗诉事由的细化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哪些案件符合抗诉条件,哪些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更加明确,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规范自己的抗诉工作。
针对这些新的变化,检察机关要始终抓住抗诉这一工作主线不放松,不断加大抗诉工作力度,提高抗诉工作水平。一是要积极畅通申诉受理渠道,保持适当的抗诉案件数量和办案规模;二是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提高抗诉书说理水平,加强抗诉案件的跟踪监督工作,注重提高抗诉案件改变率;三是要提高办案效率,特别是要改进提请抗诉机制,注重运用网络技术,有效整合资源,减少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四是要强调办案效果,注意抓典型案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突出抗诉重点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工作,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关注涉及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加大监督力度。要紧紧围绕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首要任务开展工作,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积极贡献;要及时稳妥办理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弱势群体保护等涉及民生的民事申诉案件,加强对民事诉讼中困难群众的司法保护;要依法妥善处理涉农民事申诉,促进农村改革发展,认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产品生产经营、农村金融等领域和涉及农民工劳资纠纷等民事申诉案件;要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加强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在提出抗诉之后,不应忽视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以提高抗诉的实际法律效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案件的审级、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以后裁定再审的期限以及再审的审理期限。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以接受抗诉的法院进行审理为原则,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为补充。关于裁定再审的期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关于再审的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上述规定,例如将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在收到抗诉书三十日内没有作出再审的裁定,或者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其纠正。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除了宣读抗诉书之外,还应对人民法院的再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检察机关如果发现存在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再次提出抗诉。
■研究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执行与判决是密切相关的两个环节。民事执行是民事主体实现民事权利的关键环节,也是消极腐败现象易发的环节。法律如果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监督权,而不赋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就是不全面和不完整的。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防止、减少民事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促进“执行乱”、“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目前,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的支持配合下,对民事执行监督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检察机关应当在此基础上积极探索研究监督的范围和程序,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推动相关立法的完善。
■探索对适用特别程序等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关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的问题,存在一定的认识分歧。我们认为,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都是民事审判程序,人民法院在这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有些可以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有些可以探索采用其他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研究,积极探索,推动相关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