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民诉法建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代表
"近年来,人民调解、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有诉讼调解的内容,缺乏关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代表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为了使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更好地衔接起来,进一步发挥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据了解,张立勇代表已领衔向大会提交有关这一内容的议案。
"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顺应形势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的现实需要。"张立勇说,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深刻转型,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且主体多元、类型多样、原因复杂。相应地,人民群众对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也呈现多样化。这就要求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裁判和诉讼调解的力量,而应当充分调动和利用各种力量,寻求各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来疏导社会矛盾、分流诉讼压力。因此,修改民诉法,使其管辖范围不再局限于司法裁判和诉讼调解,将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纳入其中已成为必然趋势。
张立勇认为,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实践,为修改民诉法相关内容提供了科学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后,河南法院根据这一《意见》精神,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司法推动、群众参与"的原则,从2009年起在全省开展了社会法庭试点工作,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主要运用乡规民约、人情大义、伦理道德等民间规范调处社会纠纷。截至2011年底,全省已建立社会法庭2272家,选任社会法官35725名,累计调处各类纠纷113879件,其中经过司法确认5000余件,且无一件出现当事人反悔,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法庭较好地发挥了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张立勇说,社会法庭把纠纷解决在诉讼之前、法院之外,初步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和涉诉信访的压力。
在社会法庭及其他措施的共同作用下,在全国法院受案数量持续上升的态势下,2010年,河南全省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首次出现下降趋势,同比下降2﹒3万件。2011年,河南全省法院新收一审民商事案件数量同比下降0.64%,涉诉信访大幅下降,呈现出整体向好态势。
张立勇介绍,社会法庭得到了基层群众的信任和接受。群众将社会法庭的优势概括为"四最",即最快捷、最便利、最便民、最低成本;"四不",不收费、不结怨、不繁琐、不上公堂。现在在河南基层特别是农村,群众的纠纷解决观念潜移默化地发生了转变,从过去的"有纠纷打官司"到现在的"有事找社会法庭"。社会法庭得到了市、县、乡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得到了中央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在民诉法中增设社会法庭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章节,可以为这一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立法保障,进一步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张立勇说,河南法院近三年的工作实践证明,社会法庭是在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之外,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导的非诉纠纷解决新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它和上述调解组织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是相互补充、共同促进的关系,有必要通过立法将现有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加以整合,更好地与诉讼机制衔接起来,通过有机的协调,形成合力,共同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张立勇建议,将民诉法第八章的"调解"变更为第九章"诉讼调解",在该章之前增设第八章"非诉调解"一章,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主要目标、基本原则等予以规定。具体包括:
--明确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根据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包括: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除此之外,应当将社会法庭等其他新机制也纳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特点和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的需求,要求建立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充分调动和利用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从根本上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明确诉讼机制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关系。在建立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社会法庭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机制。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明确建立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在建立健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应当始终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作用;在调解纠纷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权,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调解纠纷时应当合理确定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确保调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制网记者 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