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 世纪法典化运动的兴衰
文/ 高仰光
英美法系,也称普通法系,是近代西方法制文明中与大陆法系(也称民法法系)并列存在的一种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居其先,因为英国是这一传统的开创者,美国居其后,因为美国是这一传统的最有影响力的继承者。不过,与观念保守的英国相比,美国是一个富于开拓和创新精神的国度,万事讲求实用高效,并没有什么“祖宗之法”非要恪守。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大多数美国人过起日子来比较随性,不像英国人那样,骨子里带着一股孤芳自赏的清高劲儿。因此,尽管美国最终选择了以普通法为主干的法制模式,但是在很多方面,与原产地英国之间还是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异。毕竟,美国曾经在19 世纪经历过一次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
众所周知,位于大西洋沿岸的北美十三州直到18 世纪中叶仍然是英国的殖民地,其独立地位乃是通过长达八年的抗英斗争(1775-1783)获得的,而且主要是在法国和西班牙军队的联手协助之下才获得的。法王路易十六是第一个承认美国独立(1778)的欧洲君主,他促成“法美同盟”的形成,这对于尚且弱小的美国来说是强有力的外交支援。1783 年的《巴黎和约》使美利坚正式脱离宗主国的控制,实现了国家独立。美国政治史学者托马斯·帕特森指出:没有法国的帮助,美国便不可能赢得独立。因此,建国初期美国民众“反英亲法”的情绪非常高涨,一切和英国有关的事物都被贴上“罪恶”的标签,当然也包括普通法。
事实上,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的早期适用情况十分糟糕,为了躲避宗教迫害而逃到此地的清教徒对于英国有着天然的反抗精神,他们宁肯援引《圣经》进行裁断,也不愿适用令人厌恶的普通法。直到18 世纪初,英国对殖民地的管制力度明显加强,普通法被强制推行;加上英国大法官爱德华·柯克的《英国法概要》和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等系统介绍普通法的著作相继被引入北美,本地的法律职业阶层迅速壮大起来,普通法的观念才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然而,1787 年的美国宪法典塑造了一个完全不同于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新型政体,自立自强的政治热情促使大多数美国人拒绝继续生活在英国法律传统的阴影之下,其中以托马斯·潘恩为代表的激进派主张完全抛弃英国普通法,转而仿效以法典编纂为中心的法国法;与此相对,温和派主张因陋就简,对英国普通法进行本土化改良,理由很简单,就是为了让动荡的社会秩序尽快稳定下来。
起初,温和派并未得到广泛的支持。直到1789 年法国大革命爆发,欧洲陷入混战,情况才有所转变。美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发布了《中立宣言》,以求置身事外。这一举动导致“法美同盟”宣告破裂,两国的关系急转直下,一度陷入“准战争”的境地。法国友善形象的崩塌使法国法对美国人的吸引力大幅下降,温和派的改良主张渐渐占据上风。与此同时,英国国内掀起了一场普通法改革运动,曼斯菲尔德法官提出对遵循先例原则的质疑,并建议对普通法进行适当的抽象与综合,使其能够适应社会情势快速变动的需要。美国的司法界深受这场运动的影响,人们对英国普通法的信任感又有所抬升。正当此时,1804 年《法国民法典》问世了,这给持法典化立场的激进派注入了一针强心剂。受其影响,奥尔良地区(当时尚未获得路易斯安那州的地位)的立法机关于1808 年率先颁布了民法典,该法典以法文起草,在结构和内容上全面效仿法国,篇幅长达2160 条。不过,当地的最高法院拒绝承认该法典是唯一有效的法律渊源,而是把它当作对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不完整的汇编。这意味着,关于“什么是法律”这件事儿,最终还是要由法官说了算。这是极富戏剧性的一幕:18 世纪末至19 世纪初,初出茅庐的美国(及其各州)同时面对着英国法与法国法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强势法律文化,难以作出抉择;既然如此,最佳策略莫过于搁置这个问题,只要能维持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转就可以了。
1811 年到1817 年之间,倡导法典化的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接连写信给美国总统麦迪逊和各州州长,呼吁美国“关闭我们的口岸以抵制普通法,就好像我们预防瘟疫一样”,并试图说服美国人转向法典编纂的传统,为本国起草一部完整的法典。尽管边沁的这一建议并未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回应,但是在州法层面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路易斯安那州的律师利文斯通是一个鲜明的边沁主义者,他主持民法典的修正工作,使其内容扩充至3522 条,并且明确废止存在于法典之外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该修正案在1825 年获得州议会通过。同一时期,路易斯安那州还颁布了由利文斯通主导起草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值得一提的是,利文斯通的野心不止于此,他甚至还精心编制了一部联邦刑法典。至此,脱离普通法传统在路易斯安那州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如果说路易斯安那州先入为主地受到了前宗主国西班牙和法国的成文法传统的影响,那么发生在美国革命老区(新英格兰和新荷兰地区)的法典化运动则更具代表性。1837 年,马萨诸塞州成立了一个由大法官斯托里领导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考察“制定一部成文的、系统的马萨诸塞州普通法法典的可行性和适宜性”。尽管斯托里仍然反对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但是他对于某些具体法律领域的法典化并不排斥。这似乎意味着天平开始倾斜。不过,需注意,该委员会的目标是编制“普通法法典”,而不是脱离普通法的部门法典。
更为彻底的法典化尝试发生在隔壁的纽约州。当时有一位著名的律师,名叫菲尔德。他从1837 年起便投身于法典化的事业,直到十年之后,他得到机会领导一个“旨在把本州的全部法律精简为一部成文的和系统化的法典”的委员会。于是,边沁的设想便在这里付诸实践了。具体来说,菲尔德的第一部法典是1848 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从根本上动摇了恪守“程序优先”原则的普通法传统的基础,同时消除了普通法诉讼与衡平法诉讼之间的区别。需看到,菲尔德的眼光非常具有前瞻性,英国本土的类似变革直到1873 年才出现。菲尔德而后转向实体法法典化的工作,他主导了刑法典、政治法典和民法典的编纂,其中1862 年完成的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债和一般条款四个部分,共计2034 条,几乎完全追随着法国法的传统。
然而,菲尔德的法典化思路在纽约州贯彻得并不顺利,除刑法典在1881 年得以颁行之外,其他的法典则久拖未决。纽约州议会两次审议通过民法典草案,均遭州长否决,以律师卡特为代表的反对派则提出了更为激烈的批评意见。1883 年,卡特撰写了长达百余页的《关于我们普通法的法典编纂》,详细阐述了以判例为中心的普通法的合理性,并把法典编纂归结为君主专制权力的行使。对此,菲尔德写了《把我们的普通法编成法典:对长篇大论的简短回应》的文章来应战,但是显然回应得不够有力。这场论战最后以菲尔德的失败而告终:纽约州议会在1887 年最终拒绝了菲尔德耗费半生心血编制的民法典草案。距离该草案第一次付梓,时间已经过去了25 年。尽管在纽约州终告流产,菲尔德的民法典草案并没有销声匿迹。事实上,它早在1866 年就被达科他州(当时尚未分化为南北两州)所采用;1870 年,加利福尼亚州在该草案的基础上造就了加利福尼亚民法典,去除其中对普通法的“不适当”的表态,并自命为一部对普通法加以“补充”而非“取代”的作品;爱达荷州和俄克拉荷马州分别在1887 年和1890 年部分采纳了菲尔德的草案;蒙大拿州则在1895 年采纳了被加利福尼亚修正过的菲尔德草案。除此之外,1933 年通过的关岛民法典也是对加利福尼亚版本的抄袭。由此可见,菲尔德的草案主要存活于美国中西部的老少边穷地区。另外,为确保普通法的地位不受威胁,避免法律被“部门化”,上述从菲尔德草案衍生而来的州法大多被取消了独立的法典地位,而被编入当地的综合性成文法典之中。
至19 世纪末,以编纂民法典为目标的法律改革运动正式以失败告终。但是,这场运动对于美国人的法律观念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不仅仅是用来“铲事儿”的各种手段的集合,更是一门科学。1870 年就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兰代尔教授指出,“法是由一定的原则和原理构成的科学,掌握这些原则和原理,将其自如地、正确地适用于人世间发生的各种错综复杂的事件之中,是成为一个真正法律家的要件。”这一判断既是对美国实用主义法律思维的撼动,也是把美国的法律教育从完完全全的实务培训中牵引出来的理论基础。法学获得了独立的品格。受其影响,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892 年成立。这是一个州政府之间的学术机构,其目的在于向各州推荐具有示范意义的法律文本。1912 年,在该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共同支持下,卡尔·卢埃林本着“清晰、简洁、方便、公平、完整、易行、统一”的七项原则起草了《美国统一商法典》。20 世纪的历史证明,该法典获得了巨大的成功:迄今,除路易斯安那州之外,美国所有其他的州、特区和海外领地都不同程度地采纳了这部示范法典。不知道这是否能够说明,边沁、利文斯通和菲尔德曾经的努力并未空付,法典化的理念仍然在冥冥之中影响着美国的法律传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