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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武装警察的任务和职责

——分组审议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9-04-29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9年4月22日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举行分组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严以新委员说,第2章第6条第2项规定了武装保卫方面的内容,对重要的公共设施,包括变电站设施、电力和输配电设施是不是也应该列进去。第9条第2项,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第13条是协助公安机关可以进行逮捕、追捕任务,如果查验证件有问题的话,那么采取什么样的法律程序?应该说清楚。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第6条,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公共设施、工厂,建议把“工厂”改为“厂矿”。第6条第7项,参加处置社会安全事件,我认为提得比较笼统,建议将影响社会安全的一些重要事件明确提出来,比如群体性事件、非法游行、械斗纠纷、打砸抢暴(骚)乱事件等社会安全事件都列出来改为:“参加处置群体性事件,非法游行,械斗纠纷,打砸抢烧暴(骚)乱事件等社会安全事件”,这样更容易操作。第7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该拒绝执行,建议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权拒绝执行”。第8条,执勤目标单位后建议加“必要时”三字,即“执勤目标单位必要时可以对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第9条,在武装巡逻中,经现场指挥员同意的规定,建议修改,在实际工作,现场“指挥员”往往是班长、排长,真正的指挥员不在第一线,因此他们的见地有一定的限度。因此建议改为“在武装巡逻中,现场指挥员带领所属人员,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对可疑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检查;”更为妥当。第11条,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增加包括特殊情况下可以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容。

杨邦杰委员说,第6条规定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的任务,我认为应该像消防法一样增加一款,比如突发事件、紧急任务下的出动问题。第10条,人民武装警察执行保卫任务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我认为应加一个时间限制。

吕薇委员说,总则第2条和第一章第6条当中都提到了武装警察部队执行的安全保卫任务,这两部分最好能一致起来。比如,第2条提到了人民警察武装部队执行防卫作战任务,但在第二章的“任务和责任”中第6条中没有这一条。在参阅材料中提到了“关于人民警察部队应该在战时配合解放军进行防卫作战”,建议在第6条中加上“在战时配合解放军进行防卫作战”。因为第6条是对第2条的细化,最好能够一致。第7条提到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构调动和使用武装警察的程序,这一条应该更严格一些。目前在处理地方,特别是基层的一些恶性事件或突发事件时,县级地方政府也很容易调动武装警察去执行任务。建议在调动武警的程序上更规范、更严格一些。

尹成杰委员说,草案第2章第6条第6项,“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机关执行逮捕、追捕、押解、押运任务”,这里的“和其他机关”主要指哪些机关?不太明确。建议在表述上做修改,因为在我们国家能够有逮捕、追捕权力的机关,在前面已经说到了,如果后面还有和“其他机关”执行这个任务的,就说明还有“其他机关”有逮捕和追捕的权力,容易造成误解。如果“押运”主要考虑是押运人民币或教育部有关试题,应单写一句在后面,要点出来协助其他机关执行押运的任务。否则,容易造成在我们国家除上述几个机关外还有具有执行逮捕和追捕权力的机关的误解。因此,建议修改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执行逮捕、追捕、押解任务,协助有关机关执行押运任务。”第7、8项讲到“参加处置社会安全事件”和“参加处置恐怖袭击事件”,是叫“参加”还是“参与”更好?需要斟酌。从“参加”来讲,多半是讲我参加哪个组织、参加哪个社团、参加哪项活动;“参与”往往是指参与哪项工作、参与哪项任务的完成,内涵上是有区别的,用“参加”好还是“参与”好,建议斟酌。

黄镇东委员说,一、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将慎用警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当前社会上的群体性事件,很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一旦把警力调上去,矛盾很容易被激化。法律草案中第9条的第(四)项,建议这一款的内容慎重表述,因为对“聚众危害社会秩序”,“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如何判断“聚众”出于什么意图?比如对“三股”势力、邪教聚众危害社会秩序,应该毫不犹豫地调用警力。但是对社会上的一些人民内部矛盾,比如土地纠纷、劳资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动用警力就要慎重。再比如前几年个别地方出现宗教矛盾,这时候对“聚众”采取什么办法,只能把群众隔离开来,不可能强行驱散。所以,第九条第(四)项的表述建议修改的时候一定要从我们党的利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高度加以一定法律约束。二、第2章,任务和职责,第6条一共规定了九项,规定得很具体,但不一定很全面。这部法出来以后,我认为,应该对安全保卫目标重新核定标准、确定警力。我是搞交通的,条款中写了大桥、隧道,现在我们国家的桥梁总数接近60万座,其中特大桥将近1500座、公路遂道约5000座,现在有警卫没有?老的还有,但是新的没有。比如长江上,处在世界上前五位的大桥,如江阴大桥、苏通大桥等,这些大桥现在没有警卫,因为警力配不起,我们国家发展那么快。法律条款文字表述比较容易,但是实际情况很复杂,要分时间、分情况、分部门处理才能落实,再比如现在很多部门有武警站岗,有些部门没有武警站岗,究竟什么部门需要武警站岗,什么部门不需要武警站岗,很多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要通过这部法的制定都重新研究一下,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等,需要武警站岗,但是一个部门也需要站岗?设一个岗,起码也得几个警力,成本很高,有的部门已有传达室又有警卫室,形象不好,与人民群众拉开了距离,脱离了群众。建议通过人民武装警察法的制订,把安全保卫事项规范一下。

白克明委员说,现在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武警总部都有非常明确的出警规定,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比较严格的,各地总的来讲是认真执行的。现在这个草案,我认为写得比较明确。对是否需要动用警力问题,一定要慎重。因为现在大量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即便是群体性事件,大多数也都是人民内部矛盾。对这些人民内部矛盾,应该更多地采取思想工作、教育工作来处置,但必要时也需要果断动用警力、防止事态恶化。从工作实践看,是否动用警力必须慎重决策。我认为不宜把这个权授予县一级,调动武警部队的权力应收到省、市两级。现在交通信息非常发达,省、市两级对一些突发事件都能很快掌握,是否动用警力,由更高层次决策更稳妥些。

信春鹰委员说,草案第7条是把调动武装警察的权利赋予给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县人民政府。动用国家武装力量的权力下到这么低,是不是一个可控的授权。现在社会矛盾比较多,群体性事件也比较多,调动人民武装警察的权力如果下放很低的话,是不是会出现滥用或者使用武装警察的力量来对付人民内部矛盾或群体性事件,反而造成矛盾激化。如果能够把这个层级提高一些最好,如果不能,第7条的程序要非常严格,否则可能会出现问题。

周玉清委员说,草案第7条第1款讲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在确需调动、使用武警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的规定,但是,“确需调动”说的不明确。什么叫“确需”,谁去批准?现在的情况是,使用武警去解决群体性事件等人民内部矛盾问题的情况比比皆是,造成很多负面影响。党中央“慎用警力”的指示应该在这个法律里得到更好体现。

何晔晖委员说,草案第7条中关于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调动武警部队的规定,我认为:一是,审批程序不清楚,调动武警究竟是怎样的审批程序,是否需要县级政府集体研究?还是县长个人决定?还是县委讨论?还是公安局长决定?武警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如没有表述清楚会增加随意性。二是,调动使用武装警察部队的权限范围不清楚,发生什么情况可以调动?现在很多时候是维稳,处理群体性事件,以及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后的抢险救灾等。如果是一般性的安全保卫工作、警卫任务,调动武警可能不合适。如果武装警察部队使用得好,在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建设过程中可以发挥很大作用,但是如果使用不好,也可能造成一些负面影响。所以,草案第7条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比如说“违反规定调动”,违反什么规定?本法中没有体现。如果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把一些比较重要的规定在本法中有所体现和反映,增强本法的可操作性。

白景富委员说,第一,草案中规定的任务和职责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在使用、调动、指挥部队的时候,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来规定是非常严格,一旦违反规定调动,也要从严处理,这些都写得很清楚。因为这里涉及军队、武警、地方政府,还有公安,这几家关系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等关系要说清楚,如说不清,在使用这支队伍的时候就会面临很复杂的问题。过去实践也证明了在这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有事就调动,但是真正的必要性、重要性并不突出。但另一方面,该调动的时候不调动,该使用的时候不使用,也有地方政府认为调动起来很难,审批手续很繁杂,而且审批时间又比较长。虽然这方面也有相关的规定,但是班子几年一换届,而且有的领导还没到届就已经换了,既有公安局,又有省、市、县政府,但是谁有调动权,一次能调动多少人,很多人说不清,比如省、市、县政府有什么权限,省、市、县公安机关有什么权限,审批程序究竟又是什么,指挥、协调、保障关系怎么样。这些大问题在法律里面一定要规定清楚,要让各层级领导一看就清楚自己有哪些权限,怎么调动,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的发挥这支队伍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在使用调动上发生不必要问题。第二,第8条规定“执勤目标单位可以对在本单位担负执勤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进行执勤业务指导”。这里不应该是“可以”,就是“应该”,执勤目标单位应该对其指导。第三,第9条,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这些措施都是强制性的措施,在具体执行任务过程中很复杂,有的时间比较长,有的范围很大,有的涉及很多人,建议尽量规定得详细一点,具有可操作性,避免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问题。

朱永新委员说,对于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滥用警力、乱用警车的问题,建议对人民武装警察法草案做以下修改:第一,草案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在……确需调动、使用……”,我认为这里可能要做一些描述,如“抗灾抢险、重大社会治安”等,可以把这两条罗列出来,否则人家搞不清楚什么叫确需调动,应该把确需调动的名目写清楚。第二,草案第7条第2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议加上“及其物资、器械”,不仅不能随意调动人,也不能随意调动他的车和器械。

王陇德委员说,第6条第7项提到了参加处置社会安全事件,我觉得仅仅提社会安全事件还不够,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许许多多的重大突发事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像四川的地震,像一些传染病的疫情控制,武警部队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建议第7项改为,“参加处置社会安全事件和应对突发事件”。相应地,建议在本章再增加1条,即“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致使或者可能致使国家或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在现场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控制,同时向上级报告。”因为我们部队的行动规定很明确,都要一级一级请示报告,但是有些情况下是来不及请示的。像四川地震时通讯都中断了,根本无法请示。在这种突发的紧急状态下,可以赋予他们一些特殊的权力,以便他们能更好地履行职责。

赵志祥(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说,草案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调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我的理解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已经有了这样相应的规定,但是对于执勤的目标单位,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按照什么程序,可以请驻守的武警部队来参与,或者协助,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里只是说不得违反规定调动。在实际情况下,执勤的目标单位特别是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确实是需要驻守的武警部队协助的,比如我们在核工业战线有大量的单位需要武警部队来驻守,像核电站,还有一些研究单位。在应急的状态下,并不是执勤的武警来触发应急状态,可能由于核设施现场值班员发现了异常,经过一定的程序,由应急组织的总指挥来发布应急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道路、交通进行控制,这个时候就需要驻守的武警部队来给予很好的配合。再比如说,在当有外来人员侵入的时候,周界的报警系统会报警,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驻守的武警部队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在这种情况下,执勤的目标单位如何能够有效地和驻守的武警部队联系,得到他们的协助,我觉得是不是有必要再做出相关的规定,以便有法律的依据。

姜吉初(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第9条第5项,建议修改为“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在现场进行调查。”这样修改增加了“人员”两个字,把侦察改为“调查”。理由:一是增加人员,更加全面准确。二是侦察不是法律用语,一般是指为了弄清敌情、地形及其他有关作战情况的军事活动,武警部队所接触的现场有三种,就是犯罪现场、重大群体事件的现场、重大事故灾害现场,用调查更加贴切。三是武警部队在事件现场调查所获得的材料物体,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件的性质和犯罪的证据使用。使用调查可以视为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但如果在这里用“侦查”这个词,容易误解为本法已授予武警部队对案件的侦查权。所以我认为,这里用“调查”一词既可以区别于军事上的侦察活动,也不同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比较符合武警部队的实际情况。

李连宁委员说,第10条,武装警察在执行安保任务的时候,发现有情况有采取控制、移交的职权,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所列的四种情况强调的都是“正在”,即进行时的事情,比如正在实施犯罪行为、被通缉、携带违禁违法物品、正在实施危害执勤目标安全的行为。实际工作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会面临犯罪准备的情况,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第10条的规定,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准备阶段是不能执行任务的,这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和执行安保任务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我建议第10条应明确把“正在准备犯罪的”情况写进内容。另外,这里讲的“予以控制”是什么意思?内涵不明确、不具体,会造成将来执法上的漏洞,我建议明确地写,比如“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法律上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如果仅仅是“控制”的话,就说不清楚了,究竟如何“控制”?是限制其人身自由还是拘留、扣押?“控制”这个词不是法律概念,建议把“控制”的内涵进一步具体化,进一步明确化,便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提供有效的合法依据。

张柏林委员说,草案规定了在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可以控制处置实施犯罪行为。其中“现场指挥员”,我理解是排以上干部,是军官。如果现场没有指挥员,遇到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怎么办?

赵可铭委员说,第10条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发现有下列情形人员,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还有其他条款的规定,都有一点需要清晰明确地表达,就是武警官兵在执行保卫安全任务过程中,遇到犯罪分子危及自身生命安全时,应赋予武警官兵自卫的权利。

陈骏委员说,人民武装警察的保卫任务应该是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安全保卫任务,这个任务是武警部队独立执行的保卫任务,法律后果由武装警察部队承担;另一类是公共安全保卫任务,实际上是协助地方执行的安全保卫任务,这类任务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国家机关承担。如果把这两类任务界定清楚后,谁执行什么样的任务、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就清楚了。建议在这个问题上进一步明确地规定。

袁驷委员说,第12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这一条涉及到个人的财产,涉及到个人的物权,我觉得应该更加严谨和严格一些。这里面有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证件”,人民武装警察的证件证明不了你是最高指挥员,从监督的角度,从个人接受的角度,都不太符合逻辑,而且也证明不了是特别紧急的情况。如果法律赋予最高指挥员有这个权力,应该出示和他的身份相应的有效证件,而不只是出示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证件。第二,我国现在制定了物权法,对于个人的物资、财产,也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后面这部分表述会不会和物权法有冲突?我把握不准。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按这样的规定,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你给我出示了人民武装警察证件,说需要使用我个人的物品,如果我不让你用,我就违法了。如果个人的物品和物资还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呢?会不会有某些理由使得个人的这些物品、物资不让使用是合理也是恰当的呢?比如说有些是危险的设备,或者有些是保密的东西,我不愿意让你使用,我觉得也不宜使用,这个保密可能是出于公家的保密,或者出于私人的保密。所以这一条,特别是涉及到公民个人的财产,个人的物权,我建议还应该进一步研究,更严谨一些。

范徐丽泰委员说,第13条执行任务的时候,按照本草案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逮捕、追捕任务”,在执行这些任务的时候就可以进入公民住所。我咨询香港地区人大代表的意见时,有一位代表认为,武警在执行任务时,进入公民住所,是不是应该有一个程序,比如在香港,如果警察要进入民居的时候,需要有一个法院签署的文件才可以进去。这位代表还建议,每个地方都有人大代表,武警能否请人大代表给个许可,然后才进入民居。对于这位代表的意见,在实际执行任务时是否可行,我不清楚,但我觉得应该予以考虑。在香港任何被指犯罪的人,没有经过审判,还是一个嫌疑犯,经过审判后他可能无罪释放,所以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还是要谨慎,人民群众在感觉上会好一些。第9条第4项“对聚众危害”,这样规定一个是危害社会秩序,一个是危害执勤目标安全。前者有的时候是有政治企图的,有的时候是没有政治企图的,只不过是发泄民众的不满情绪。后者不管什么企图,只要危害执勤目标安全,武警就必须采取行动。建议后面那句“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中“强行”代以“予以”两字。在驱散过程中,可能是用最低的武力,或者是用其他的方法,不一定要用“强行驱散”,虽然在实际执行任务的时候,有群众不肯自愿散开很可能要强行驱散,但是法律中必须要用“强行”吗?“强行”这类的文字在法律中出现,对一般的人民群众来说,会担心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动不动就强行,这个并不是武警应该有的公众形象。用“予以驱散”既避免这种形象,又不会影响武警执行任务。第12条“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需要,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经现场最高指挥员出示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证件,可以临时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以及其他物资”。我不明白的是,武警在执行任务的时候是不是随时都有一个最高指挥员,武警是不是永远都不会单独执行任务?如果是这样的话就没有问题,如果不是的话,那么独自执行任务的武警是不是就是现场最高指挥员?是不是有必要规定“经现场最高指挥员”。紧急情况下,出示了人民武装警察有效证件,就应可以临时征用设施和设备等。

  来源: 中国人大网
责任编辑: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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