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惠生(全国人大代表)说,人大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27条规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我同意全国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建议进行修改,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第29条规定“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建议改为“经本级人大批准后执行”,后加一句话,“预算的变更需报告本级人大”。修改一句话,增加一句话。对社保基金的监督管理非常重要,人大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对防止社保基金的流失是非常重要的。因为社保基金关乎全体公民的切身利益,是保生命的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险”,不能出任何问题。现在这方面的问题不少。强调人大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还可以更好地发挥人大对各级政府在经费使用方面的监督。第27条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财政部门里面包不包括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要进行审计。第31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条很好。建议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合法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强调“合法投资运营”。我感到加这三个字有很强的针对性。有的投资运营可以有利润,可以保值增值,但是不合法,不能投资,防止有的人利用社保基金去从事非法活动,建议在第31条中增加“合法的”三个字。还有“保证安全”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对如何“保证安全”规定明确的制度和办法。
林强委员说,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在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设立、编制、批准、执行分别作出规定,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提供了很好的条件。这四条的规定是很好的,但是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所有公共预算批准的主体都应该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同级人民政府。而在这几条的表述和设计中,都由同级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否应该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予以修改。作为社会保险基金,它也应该是公共预算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批准主体是否也应该属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这应予以研究修改。
卢瑞华委员说,本法中第28条、第31条、第32条都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问题,第31条“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觉得有问题:第一,什么叫做“保证安全”?谁能保证?第二,一旦规定可以投资运营,社保基金的管理人员中就有一部分人必须从事运营,我认为社保基金的管理就是收和发,不能搞资本投资的运作,一搞投资运作肯定要出问题。我建议社保基金节余部分的用途只能用于购买国债,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投资。
王涛委员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关键就是要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不贬值,而且能够足额发放和比较顺利地运行,我认为关键是投资运营,本法第31条当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点对保证社会保险基金保值是很重要的,可以保证不因为亏损贬值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另外,应该建立保值运营过程当中的监督机制并明确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运营过程中,管理有问题,出现亏损,而不能正常发放,根据本法规定,财政就需要补贴,国家损失就很大了。所以,我建议不仅在监督一章当中加强对投资运营的监督。另外在法律责任上也要有相应的规定,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能够平安、稳定地运行。
倪岳峰委员说,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这个问题是各界十分关注的热点。没有社保基金的安全,这部法的其他所有条款都没有了执行的基础。目前对于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在草案的第31条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写得很简单,“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何保证安全?如何能够实现保值增值?在本法中应当作为一个重点,作为重中之重,建议考虑单列一章来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保值增值作出明确的规定。
王祖训委员说,第32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建议增加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内容。理由是虽然本条规定要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已基本涵盖了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内容,但为防止社保基金被挤占挪用或用于违法性质的运营,应明确规定需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