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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优惠措施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1-08-01   浏览字号:  

  

        本章共四条,规定了对向公益事业捐赠财产的优惠措施。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是一种不求回报的奉献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提倡。为此,各国都对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给予必要的优惠,其中最主要的优惠是税收方面的优惠。比如,美国规定,公司向国税局认可的慈善机构捐赠财产,在应缴所得税额的10%内,可以扣减;个人捐赠在应缴所得税额的50%内,可以扣减。德国规定,对用于公益目的的捐赠,在全部收入的5%以下或者是年营业额的2%以下,可作免税额扣除。本章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规定从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以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企业和个人捐出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依照本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是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企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有关企业法等法律规定,我国企业主要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两种形式。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社会组织,是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载体,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财富,是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力量。
        为了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企业积极向公益事业捐赠财产,本条规定,企业依照本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给予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企业捐赠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捐赠的合法财产。本法第九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首先,捐赠的财产是企业合法取得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取得的财产。其次,是企业有权将这部分财产用于捐赠的财产。也就是说,企业掌握的财产并不是都可以用于捐赠的。比如,有的是企业租赁或代人保管、加工的财产,企业对这部分财产并没有处分权,当然无权将这些财产捐赠出去;有的虽属企业的财产,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不能将之用于捐赠,比如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企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属于企业有权处分并可以用于捐赠的财产,企业无权处分或不能用于捐赠的财产,不能用于捐赠。
        第二,受赠主体应当是本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如果企业不是向本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而是向个人或企业捐赠财产,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捐赠的财产必须用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事业。本法第三条对什么是公益事业,作了明确界定。如果企业捐赠的财产不是用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事业,而是其他用途,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比如,企业直接资助上不起学的贫困学生或无钱治病的人,这种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提倡,但由于这种捐助未经公益性社会团体管理与支配,政府无法掌握具体情况,难以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四,捐赠必须是无偿的,没有回报的。有回报的,比如刊登广告,属于商业行为,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
        总之,企业捐赠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捐赠,不能享受所得税优惠。
        二、对企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所得税优惠比例
        目前,国家法律还没有关于企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所得税优惠方面的比例规定,但国务院行政法规作了规定,实践中按此执行。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在交纳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的所得额中扣除。比如,1999年某企业曾依照本法规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了10万元用于公益事业,该企业在1999年度中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则该企业捐赠的10万元中的3万元(即应纳税所得额的3%)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则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即为97万元,然后按97万元依法计算应当交纳的所得税款。
        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出具的有效收据,没有提供有效收据的,不能享受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依照本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给予所得税优惠的规定。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是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个人
        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是指因自然出生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与法人相对应的一种民事主体。人类的每一分子都是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外国公民是具有某一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无国籍人是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责任的公民。因此,就民事法律责任而言,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没有本质的区别。
        为了鼓励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本条规定对依照本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个人依法给予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第一,捐赠的财产必须是捐赠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个人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捐赠。个人拖欠别人债务时,应当首先偿还债务,在偿还债务后还有能力时,再向公益事业捐赠,不能一方面欠债不还,另一方面又慷慨捐赠,这实际上捐的是别人的财产。
        第二,受赠主体应当是本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如果个人不是向本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而是向个人或企业捐赠财产,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比如,某公民直接向有困难的邻居捐助款物,其高尚品德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鼓励,但因政府无法掌握这种捐助的具体情况,所以难以给予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三,捐赠的财产必须用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事业,即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事业。如果捐赠财产的用途不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益事业,而是其他用途,比如用于举办企业,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四,捐赠必须是无偿的,没有回报的。个人捐赠财产后,又从受赠者那里获得不同方式的回报或者可能获得回报,则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比如,个人购买社会福利彩券,既是对社会福利事业的一种捐赠,但同时又可能以中彩方式获得回报,因此,购买彩券钱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国家对个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所得税优惠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比如,某人月工资为1300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500元。如果该公民依照本法捐赠了200元用于公益事业,则其中的150元(500元的30%),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按照350元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350元为应纳所得税额,再乘以所得税税率5%,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17.5元。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向国内公益事业捐赠物资的减免关税的规定。
        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外国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都是我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它们又都是独立的关税区,因此,从关税区角度讲也属境外。捐赠的主体,包括境外个人和组织。组织包括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捐赠的物资是指实物,如汽车、电器、药品、字画等。
        为了鼓励境外向国内公益事业捐赠,促进国内公益事业的发展,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给予减免税的优惠。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关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规定,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物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待遇。
        境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由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依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优惠,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比如侨务、民政、教育等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需要指出的是,境外捐赠,必须符合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才能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比如,捐赠的物资必须是捐赠者合法取得的物资,受赠主体必须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必须是无偿的、不求回报的,捐赠不能附加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等等。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工程项目由当地政府给予支持和优惠的规定。
        捐赠工程项目,是指捐赠公益性工程项目,这是捐赠的一种重要形式。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热心公益事业的个人和企业,特别是广大爱国华侨华人,积极捐钱捐物,兴建了许多工程项目,对促进我国的文化教育事业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包括应当加快项目审批程序,避免扯皮,提高办事效率;为捐赠工程提供必要的配套资金和建设必要的配套设施,如通路、通电等;减免土地使用税费、市政设施费等;帮助解决工程项目兴建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等等。
        目前,许多地方为了鼓励、吸引捐赠人到本地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对捐建工程规定了许多支持和优惠措施。比如,湖南省规定,捐赠工程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项目或集体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受赠方负责,捐赠人自愿负担的除外。广东省规定,对于华侨捐办的工程项目,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的实施办法,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征用土地;工程竣工后,当地水电部门优先供水、供电;免纳市政建设费、建筑税和能源交通基金;捐办项目所需职工,可根据捐赠人意愿和捐资情况,优先安排捐赠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上海市规定,华侨捐资举办公益事业的工程,在土地征用、建筑材料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确需进口国外材料的,给予免税优惠。工程建成后,所需工作人员可以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或侨眷的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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