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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及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四)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日期: 2007-11-12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2007年10月25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尤仁委员说,再提两条补充修改建议:一、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年检和注册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年检注册是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日常监督管理、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了解律师行业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行业发展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也证明年检注册是一个有效的管理手段。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年检注册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增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负担的问题,因此建议在律师法中增加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的相关规定。二、修订草案第6、18、24、47、48、49、50、51条等涉及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罚的条款中,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或行使处罚权。但目前一些省区还存在自治州、盟等行政区划设置,仅将上述权限赋予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话,自治州、盟等地方对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处罚等问题怎么办?应该明确。因此,建议在“设区的市”后面应该加上自治州、盟,或者加个括号写进去也可以。

        林强委员说,第22条“律师事务所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这几项所叙述的都符合终止的条件,但是律师事务所终止以后,可能有一些遗留下来的债权和债务问题,这些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在第22条中应予以明确,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增加“清算”的相关条款。

        高之国(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委员)说,第15条第1款规定了一个限制条件,即“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这一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有直接的关系,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由两位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律师事务所实际上也是一个合伙企业,前法规定两名合伙人,律师法规定三名,这两部法律之间有冲突,怎么解决?合伙企业法是合伙企业的母法,所有的合伙企业,包括律师事务所都要遵守该法。这一条建议再斟酌。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两名以上合伙人就可以设立。如果规定要求三个人,那就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要与合伙企业法的衔接问题,二是为什么非要规定三个人。

        奉恒高委员说,律师协会这一章,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了一些意见,我认为,把律师协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主管机关是有问题的,我们没有哪一个行业或部门是这样明确的,而且有很多提法我认为也是不合适的。对于律师协会的性质要界定,学会是由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在法律上单独设一章很不妥当。如果要写上去,有关的表述,也应该和相应的学会表述一致。另外,对律师的执业进行考核,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事情,不应该由协会来做。对律师协会的表述不明确,建议修改。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第46条第6项规定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行奖励或惩戒,也就是说律师协会有惩戒权,司法机关也有惩戒权,双管齐下。这样有可能管得更严格一些,但是也有可能产生混乱。我查了一下国外关于律师惩戒问题的规定,有几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把惩戒问题完全交给律师协会,也有一些国家是把惩戒权分开。因为惩戒权第一是立案调查,调查以后,提出建议,最后作出惩戒决定。有一些国家是把两大部分分开,律师协会可以立案调查,提出给予惩戒的建议,最后惩戒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来作。这样是有好处的,将惩戒权分解一下,分成几个不同的职能,把调查和建议交给律师协会,把正式决定权交给司法行政部门,强调职能分开,不集中在一个机关或一个人身上,这样会更公正、准确。当然,这样修改的范围会比较大一些,希望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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