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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广东人大网   浏览字号: 2011年07月13日 16:38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反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政编码:510080),传真:020-37866694、37866802,邮箱:jjfgc@gdrd.cn。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管辖水域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航道、防洪等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渔港布局规划、建设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灾减灾体系,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及灾后重建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采取措施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渔港的整治与建设,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渔港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以及环境保护、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建设的渔港,经营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渔港,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第十条 渔港的认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功能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且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三章 渔港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港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港的正常运行。

  渔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清理港航障碍物,保障渔港功能。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水域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派驻专门人员,实施安全检查等工作,维护渔港秩序。

  第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承担渔港的日常维护,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船舶因防台风、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港避险的,渔港经营者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船舶应当按照指定区域在渔港水域内停泊,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船舶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危害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通信、消防以及防波堤、护岸等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影响通航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港区域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积、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港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捕捞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控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在不突破原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范围内,淘汰中、小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发展大型海洋捕捞渔业船舶,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渔业养殖船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才能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更新改造、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造、更新改造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按国家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治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制度。渔业船舶登记包括渔船的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光船租赁登记、抵押登记。

  渔业船舶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号、船籍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悬挂,不得覆盖、涂改、伪造。

  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

  渔业船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二)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生活困难的渔民报废渔业船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安居、技能培训、子女职业教育等方面予以扶持或者帮助。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船籍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转移所有权;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解;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应当注销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下列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三)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

  (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注销证明;

  (五)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第五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助体系,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加强对长期从事多种经营且没有固定捕鱼设施,临时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艇、排、筏等的安全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作好上述工作。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制订渔业无线电使用规划,切实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管理,并向渔业船舶传递安全生产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事、旅游、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休闲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确定休闲渔业经营项目和航行路线,并报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演示性捕捞的应当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船舶的安全管理,遵守船舶航行规范和载客人数核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严禁渔业船舶非法载客。

  第三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对渔港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责。

  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员,配置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以及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

  消防、救生、无线电通信、信号、航行设备和渔业安全指挥系统终端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使用和存放,应当符合规定。

  第三十四条渔港、渔业船舶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启动的安全生产应急救助预案。渔港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长、轮机长等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普通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人员上船从事相应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妨害水上航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渔业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鼓励渔业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渔港的性质和功能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在渔港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四)弃置或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无有效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除当场没收船舶外,对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擅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或者超过休闲渔业船舶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雇佣未到得相关职务证书或者训练合格证证书人员上船作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渔业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设备,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拒不执行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船舶肇事后逃逸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海事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船舶所有人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当事船长处以暂扣或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渔船、养殖渔船、捕捞辅助船、非专业渔船等。

  捕捞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养殖渔船,是指从事养殖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是指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是指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休闲渔业船舶等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观光、体验渔业生产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四)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四十六条 港澳流动渔业船舶进入本省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编 辑: 崔丽霞
责 编: 崔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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