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将会使“阳光环保”更“阳光”
新华社北京4月29日电(记者 顾瑞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是在国务院颁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我国政府部门发布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公开的法规,也是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发布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
环保部门必须公开十七方面环境信息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规中虽然有信息公开的原则,但谁来公开、对谁公开、怎样公开以及不公开怎么办等问题,一直缺乏可操作性规定,给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造成了巨大障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强制环保部门和污染企业向全社会公开重要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平台。
《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五章二十九条,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求环保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公开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等17个方面的环境信息,涵盖了环境管理的各个方面,以实现责任环保、透明环保、阳光环保;特别是对污染严重企业,如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必须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此,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说,出台《办法》,就是希望能够以此为起点,推动一系列关于公众参与的体制和政策变革。此《办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把“不公开为惯例、公开为特例”变成了“公开为惯例、不公开为特例”。
专家认为,制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环保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对于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还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要求建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环保部门将被追究责任,企业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众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的环保不是垂直管理,环境信息的公开势必在有些时候会和地方利益冲突,如果地方环保部门不按《办法》执行又该怎么办呢?潘岳说,《办法》对此作了约束性规定:地方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办法》规定的两类信息公开主体,一类是环保部门,另一类是排污企业,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说,这既对政府和企业环境行为是一种约束,同时,公开能够督促政府和企业采取更有效的环保措施,提升责任心和透明度,促进环境领域的良性监管。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基础性的一步
谈到公众在根据《办法》要求环保部门或企业进行信息公开时可能会存在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说,《办法》规定了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因为目前国家尚未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做出严格的界定,所以容易成为不公开环境信息的借口。王灿发建议,对现有的环境方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清理,明确列出哪些情况和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凡未列入其中的,就应该公开。
一些人对公众的关注和参与度表示了忧虑。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说,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公众对它的关注度还远远不够。这可能是由于公众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去参与,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更好地起到政府、公众和企业间桥梁的作用。
潘岳表示,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基础性的一步,下一步应该是公众对政府环境决策的参与权。比如对于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公共事务,各级政府应该举行符合一定程序标准的听证会,邀请公众发表意见,并对是否采纳、如何采纳公众的意见做出合理、及时的解释。
来源:新华社 2007年04月29日
环保部门必须公开十七方面环境信息
我国现有的环境法规中虽然有信息公开的原则,但谁来公开、对谁公开、怎样公开以及不公开怎么办等问题,一直缺乏可操作性规定,给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造成了巨大障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强制环保部门和污染企业向全社会公开重要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平台。
《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五章二十九条,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程序和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求环保部门必须在职责范围公开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等17个方面的环境信息,涵盖了环境管理的各个方面,以实现责任环保、透明环保、阳光环保;特别是对污染严重企业,如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必须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此,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说,出台《办法》,就是希望能够以此为起点,推动一系列关于公众参与的体制和政策变革。此《办法》的最大意义在于把“不公开为惯例、公开为特例”变成了“公开为惯例、不公开为特例”。
专家认为,制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环保部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行动,对于加强政府自身改革和建设,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还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要求建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环保部门将被追究责任,企业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众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的环保不是垂直管理,环境信息的公开势必在有些时候会和地方利益冲突,如果地方环保部门不按《办法》执行又该怎么办呢?潘岳说,《办法》对此作了约束性规定:地方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上一级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办法》规定的两类信息公开主体,一类是环保部门,另一类是排污企业,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杨朝飞说,这既对政府和企业环境行为是一种约束,同时,公开能够督促政府和企业采取更有效的环保措施,提升责任心和透明度,促进环境领域的良性监管。
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基础性的一步
谈到公众在根据《办法》要求环保部门或企业进行信息公开时可能会存在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说,《办法》规定了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因为目前国家尚未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做出严格的界定,所以容易成为不公开环境信息的借口。王灿发建议,对现有的环境方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清理,明确列出哪些情况和内容属于国家秘密,哪些属于商业秘密,凡未列入其中的,就应该公开。
一些人对公众的关注和参与度表示了忧虑。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说,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公众对它的关注度还远远不够。这可能是由于公众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专业知识去参与,这时民间环保组织就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更好地起到政府、公众和企业间桥梁的作用。
潘岳表示,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基础性的一步,下一步应该是公众对政府环境决策的参与权。比如对于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公共事务,各级政府应该举行符合一定程序标准的听证会,邀请公众发表意见,并对是否采纳、如何采纳公众的意见做出合理、及时的解释。
来源:新华社 2007年04月29日
编 辑: 系统管理员
责 编: 向航